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温某某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温某某同是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村民,双方素无恩怨。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杨庄新建小区14号楼温某某开办的小卖部喝酒,在喝酒期间,因温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酒款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啤酒瓶将温某某头面部打伤,后被同村的王某甲及王某某之父王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王某乙在医院服侍温某某7天左右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经鉴定,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温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杨庄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温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