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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取保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汉族,小学毕业,平煤十一矿职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唐梦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短棍、自制钥匙、小起子等工具,驾驶红色无牌照豪爵125摩托车到汝州市小屯镇鲁辛庄村的一个水塘旁,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于此的银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胡某某、王某某作案后行至宝丰县石桥镇时被宝丰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98元,案发后赃物退还。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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