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日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丽,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英、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容妮,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日杰、袁秀丽、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鑫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袁明安驾驶豫ES788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P30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丰乡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丰乡邵家屯村路口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曹亚洲相撞,曹亚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明安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S788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P30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泰合鑫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肇事车辆驾驶人袁明安与曹日杰、袁秀丽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袁明安补偿二被告死者抢救、死亡费用共计40000元。曹日杰、袁秀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曹亚芬,1997年8月7日出生,子曹亚洲,2004年12月18日出生。曹日杰、袁秀丽自2009年3月起在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曹日杰、袁秀丽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通知书、销户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薄、身份证、暂住证及相关证明,泰合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袁明安驾驶泰合鑫物流公司所有车辆与曹亚洲发生碰撞,经认定袁明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亚洲负次要责任。因袁明安系被雇佣的司机,故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泰合鑫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曹日杰、袁秀丽所受到的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曹亚洲虽有农村户籍,但其随父母在安阳市北关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22398.03元×20年)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18979元。(3)抢救费993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8232.6元。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93元。其余损失407239.6元,因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且车辆所有人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在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07239.6×70%=285067.72元。关于曹日杰、袁秀丽主张的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费用及停尸费用,因该两项费用均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要求,故不予支持;曹日杰、袁秀丽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销售手续一张,却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确定车辆损失,故不予支持。至于泰合鑫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他人承租,并提供租赁合同一份,经查,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仅有期限的约定,其他内容均未填写,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其辩称实际车主已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经查,赔偿协议系肇事司机与曹日杰、袁秀丽所签,且协议内容约定系肇事司机对曹日杰、袁秀丽的补偿,其他损失仍积极协助曹日杰、袁秀丽,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住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日杰、袁秀丽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0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日杰、袁秀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5067.72元。三、驳回原告曹日杰、袁秀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9元,减半收取4045.5元,由原告曹日杰、袁秀丽负担504.5元,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曹亚洲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曹日杰、袁秀丽提供的相关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即使曹日杰、袁秀丽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曹亚洲在城镇居住,原审判决认定曹亚洲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日杰、袁秀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实中,父母在城市打工,子女留守农村的情形很常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安阳县安丰乡邵家屯村路口,并非在城镇,进一步佐证了曹亚洲属农村居民的事实。2、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条款的明确约定,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有1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曹日杰、袁秀丽各项损失共计29372.17元。 被上诉人曹日杰、袁秀丽答辩称:曹日杰、袁秀丽已经提交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曹亚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出生之日就和曹日杰、袁秀丽共同生活,其本人虽然没有生活来源,但其父母的生活来源都在城镇,所以原本享有的生活水平和日后发展前景,创造财富的潜在能力在客观上应等同于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地对本案是否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没有联系,事发当天因老家过庙会,曹亚洲只是和父母暂时去老家。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妥,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安阳泰合鑫公司已经投保有商业险,双方的合同约定与曹日杰、袁秀丽无关,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曹日杰、袁秀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3月起即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曹亚洲作为未成年人,应当同其法定监护人共同居住,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曹亚洲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