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女。 委托代理人杜丙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15号永明银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海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贤、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上诉人李景贤的委托代理人王素云、杜丙勋,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清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李景贤在建工集团承建的安阳龙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聚酯新材料项目工地上干活时,从电梯井口跌落受伤。李景贤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医疗费共计114099.69元,建工集团先行支付92934.99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景贤,全身多发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10000元。李景贤爱人邹玉梅患有精神分裂症。李景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建工集团在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5.5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人。伤残等级1-10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100%、80%、70%、60%、40%、30%、20%、15%、7%、5%。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景贤在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建工集团应当对李景贤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在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李景贤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李景贤医疗费共计114099.6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评估意见为证,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5697.88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53天×2人=8433.36元;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217天×1人=17264.52元)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护理费、按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即2386.8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70天,即16567.2元(22398.03元/年÷365天×270天),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于支持;请求后续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即300元(20元/天×15天),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元计算住院期间53天,即1590元(30元/天×53天),应于支持;请求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即450元(30元/天×15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李景贤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应于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应于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64.4元(14821.98元/年×2年×30%÷3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李景贤损失共计335911.75元(其中包含建工集团先行支付的92934.99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099.69元,首先由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84099.69元,由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十二项共计203244.46元,由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景贤84099.69元,由于建工集团先行支付李景贤92934.99元,故李景贤应返还建工集团8835.3元。建工集团在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角度考虑,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有投保公司印章,无投保公司相关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伤残对应给付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李景贤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贤人民币243244.46元(其中包括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的8835.3元,扣除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4732元,其余4103.3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李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原告李景贤负担1039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2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后追加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参与受害人的鉴定,剥夺了参与权和监督权,判决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景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发生在该承包场所内,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判决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工集团与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平安建筑工程集团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为商业保险合同,是建工集团为减少其风险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具有国家强制性。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赔偿限额,具体赔偿约定及免责条款,有建工集团印章为证。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完全独立于个人,印章完全代表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仅有投保公司印章,无投保公司相关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符合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4、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明确约定医疗保险4万元每人,意外伤害保险25.5万元每人,保险合同中的伤残等级按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确定,本案李景贤伤残等级为八级,应按照25.5万元乘以15%计算。5、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李景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参与,也不予认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一人计算,其后期费用因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应已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7、鉴定费不应承担。8、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抚慰金,只有在侵权案件中才有,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景贤各项损失共计101754.1元。 被上诉人李景贤答辩称:1、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当事人追加被告经过法院同意且给予1个月的举证期限,合乎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有意见,应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理由不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对于事实的承认和保险单据,可以认定我方受伤发生在保险指定的场所,并为保险指定人员。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建工集团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依法询问和告知投保人应注意的事项,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公司印章只是代表了公司表示保险合同的成立,不能表示保险公司对应当告知的内容的知晓和理解。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提供保险合同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比例赔付条款应无效。4、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起因是侵权之诉,应赔付被害人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答辩称:1、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适用程序错误理由不成立。李景贤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工程在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保险,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景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鉴定中存在错误的内容和申请重新鉴定,仅以其未参加鉴定过程为由不能推翻鉴定的证据效力。2、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李景贤受建工集团雇佣,在建工集团承建的安阳龙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事实有李景贤的工友李六金等多人在场,且当时向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报案,本应由保险公司及时向李景贤予以赔偿,但其故意推脱不予赔偿,李景贤才起诉。3、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保险限额25.5万元的15%计算李景贤伤残赔偿金的合同内容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李景贤伤残等为八级,其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未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内容依法不产生效力。4、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李景贤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于李景贤的各项损失,均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李景贤的实际损失及相关证据进行的计算,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元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清元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李景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保险人,基于本案保险合同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双方对于投保人数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投保人清单,建工集团认可李景贤系参与投保项目工程施工时受伤,并提交了相关工友的证明,足以认定李景贤系本案被保险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并未让其参与鉴定程序,程序违法,因李景贤系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建工集团向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原审法院依李景贤、建工集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景贤受伤害程序、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以其未参与鉴定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李景贤的各项损失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