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长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新,男,汉族。 上诉人华长江因与被上诉人高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华长江向高学新借款10000元,并向高学新出具了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华长江,2011.12.25”。后经高学新催要华长江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高学新自愿撤回对王艳平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25日,华长江向高学新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高学新持借条要求华长江还款,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高学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2%,故高学新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为宜。高学新自愿撤回对王艳平的起诉,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权,予以准许。华长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学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长江负担。 上诉人华长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华长江借高学新10000元,后华长江于2012年3月偿还高学新2000元,原审开庭时华长江因出差未到庭陈述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学新答辩称:华长江未偿还高学新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长江与高学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华长江主张已偿还高学新2000元,但同时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高学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华长江偿还高学新借款10000元正确,但对利息计算方法表述不当,应予以更正。高学新在原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对王艳平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不应在原审判决中再将王艳平列为被告,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学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