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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霞、刘锋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郜家庄。
法定代表人韩书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祖宏,男,该库综合科法律联络员。
上诉人刘运霞、刘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运霞与刘锋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7日,刘运霞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处借到现金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小麦收购款壹拾万元整,尚社民、刘运霞,2010年6月17日。另查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6月16日以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265-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撤回起诉。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运霞、刘锋立即偿还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10万元及利息23500元(年利率为6%,截至2014年5月22日)。上述事实,有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提供的证据:1、2010年6月17日刘运霞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2、(2013)龙民一初字第26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运霞、刘锋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纠纷性质是否是借款合同纠纷;2、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要求刘运霞、刘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刘运霞因收购小麦而向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并出具有借据,该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运霞辩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刘运霞、刘锋是否应偿还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本金10万元。刘运霞于2010年6月17日向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运霞借款后,经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催要,仍未偿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责任在刘运霞。由于刘运霞、刘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运霞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要求刘运霞、刘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只能主张其催告之后的逾期利息,即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有权要求刘运霞、刘锋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要求刘运霞、刘锋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与刘运霞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刘运霞还款,其诉讼时效并非应从借款之日起就开始计算。本案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运霞、刘锋偿还借款本息,后因故撤回起诉。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后,于2014年6月27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刘运霞、刘锋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刘运霞、刘锋辩称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刘运霞、刘锋应共同偿还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运霞、刘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元,共计人民币3862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负担人民币388元,刘运霞、刘锋共同负担人民币3474元。
上诉人刘运霞、刘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至2009年,刘运霞以汤阴县豫恒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名义给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收购粮食,有购销合同和部分结算票据为证,经初步估算,全部结清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还应支付刘运霞38万元的货款,多年来经多次催要不给。2010年6月17日,经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领导批准,刘运霞从粮库取出10万元货款,取款条上有尚社民的签字。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新领导上任后,歪曲客观事实,故意将刘运霞所取货款说成是借款,提起诉讼。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作为中央直属企业,不会无缘无故将10万元巨款借给一个外地居民。起诉书经不起推敲,是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欠帐不还。原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8:30分,原审判决对刘运霞、刘锋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理由是举证超期,但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明确告知,应于2014年8月18日前提交证据。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2、取款条上有尚社民的名字,本案遗漏当事人。即使尚社民不以被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应对其做一份调查笔录,以查明本案真相,草率判决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3、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部人员透露,刘运霞38万元货款已被人冒领,刘运霞面对不公正的判决,已向河南省检察院和中储粮总公司提出投诉,本案结果迟早会水落石出。刘运霞在一审时强烈要求对帐,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无法面对。4、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起诉刘锋毫无道理,刘锋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把刘运霞的家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查封刘锋的汽车更是错上加错。5、原审开庭期间,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透露在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前,曾去汤阴县人民法院立案,现在却明知故犯,违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原告的依据地起诉被告,原审法院司法不公。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答辩称:1、关于合同纠纷性质,在原审庭审中,答辩人即已明确提出,刘运霞给答辩人出具借据,显示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2、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根据答辩人内部规定,任何借款均需主管副主任、主任签字,尚社民作为答辩人业务副主任,与刘运霞并非共同借款人。3、关于刘运霞对帐要求,答辩人与刘运霞曾经有过业务合作,但双方业务合作关系早已结束,货款也已结清,答辩人早已明确拒绝刘运霞要求对帐的要求,并告知其可通过公安、纪检及司法机关主张相关权利,答辩人将积极依法配合。4、关于列刘锋为被告,因刘运霞、刘锋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运霞、刘锋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5、关于管辖法院的选择,答辩人依法享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依法受理的义务,刘运霞、刘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运霞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刘运霞提供汤阴县豫恒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签订的收购合同及合同双方的支付凭证、地丰公司的集并数量表,并未显示刘运霞与上述公司有何联系,且刘运霞在原审时对该项主张未提出反诉,等刘运霞有证据证明时,可另案主张,故对刘运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提供借据要求借款人刘运霞偿还借款,刘运霞认可该借据并根据借据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取走10万元,但其主张该款系因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向其支付的货款,从借据上看,明确载明10万元为借款,对刘运霞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运霞、刘锋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尚社民,因尚社民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业务副主任,刘运霞也称该10万元款项系经尚社民同意向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支取,因此,尚社民并非共同借款人,与本案所诉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同时,刘运霞、刘锋主张原审法院应对尚社民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运霞、刘锋主张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不将刘锋列为被告,因刘运霞、刘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运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要求刘运霞、刘锋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刘运霞、刘锋主张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刘运霞、刘锋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对刘运霞、刘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运霞、刘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运霞、刘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刘运霞、刘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