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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钢与梁常兴、杨会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常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常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钢因与被上诉人梁常兴、杨会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刘明钢、杨会福、梁常兴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关于梁常兴在2012年1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在杨会福选铁现场,因刘刚的30型装载机刹车失灵不慎将梁常兴左脚挫伤,经三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明钢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医疗费用(入院时刘明钢已支付梁常兴5000元);二、如刘明钢不能顺利支付本次事故所需费用,杨会福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如三方不按本协议执行,由梁常兴住所地管辖处理;四、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字后即行发生效力。”2012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梁常兴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7天(2012年11月16日—2013年4月2日),住院诊断为足挤压伤、脊髓灰质炎后遗症、陈旧性下肢骨折、高脂血症,花费医疗费42961.42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常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明确:1、梁常兴左前足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梁常兴的护理期限考虑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装配假肢前,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至装配假肢前需1人协助其日常生活。梁常兴花费鉴定费1320元。梁常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范娣只1929年12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四子女,长子2005年去世,还有三子女(包括梁常兴)。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梁常兴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一次假肢花费11000元,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符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梁常兴医疗费已由刘明钢支付,梁常兴诉求不包含医疗费。针对梁常兴诉求的赔偿项目,杨会福已向梁常兴支付50000元,刘明钢已向梁常兴支付3600元。上述事实,有梁常兴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协议书、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关于梁常兴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假肢款票据、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认定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梁常兴户口本一份、梁邵村村委会2014年6月16日证明、范娣只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2012年11月27日刘明钢、杨会福、梁常兴协议约定:“刘明钢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如刘明钢不能顺利支付本次事故所需费用,杨会福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本案事故梁常兴损失应由刘明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该协议中约定“如刘明钢不能顺利支付本次事故所需费用,杨会福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明确杨会福对于刘明钢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明钢辩称其与杨会福是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刘明钢又辩称2012年11月27日协议是在梁常兴及其姐姐梁常英的欺骗下签订,证据不足,且该协议第四项明确载明“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明钢无相应证据予以对抗,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刘明钢称梁常兴姐姐梁常英和杨会福扣押其装载机导致其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是否应追加梁常英为被告,刘明钢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即使如刘明钢所述梁常英与梁常兴的雇佣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确定梁常兴的合理损失:1、误工费22142元(梁常兴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7个月为宜);2、护理费14162.4元(梁常兴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10900.3元,出院后装配假肢前1人护理为326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7天);4、营养费274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137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总计188339.5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40%×20年=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5.3元,(事发当时其母亲范娣只83岁计算5年扶养,扶养费为13732.96元/年×40%×5年÷3人=9155.3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鉴定费1320元;9、残疾用具费实际发生的11000元予以支持,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残疾器具经营部门,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证明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故对于未发生的残疾用具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或者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另案起诉;以上总计264813.94元。鉴于杨会福已向梁常兴支付50000元,刘明钢已向梁常兴支付3600元,故刘明钢应再赔偿梁常兴损失211213.94元,杨会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常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211213.94元;二、在对被告刘明钢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时,由被告杨会福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杨会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钢追偿;四、驳回原告梁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原告梁常兴承担2925元,被告刘明钢、杨会福承担3914元。
上诉人刘明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刘明钢与杨会福之间的法律关系。刘明钢虽是装载机的车主,但已将装载机出租给杨会福,由杨会福管理使用,刘明钢与杨会福之间是租赁关系。杨会福在租用刘明钢装载机的过程中,如发现装载机出任任何安全故障,应立即停止作业,及时修理或者通知刘明钢进行修理,但事故发生前,装载机出现刹车失灵故障,杨会福为多干活,继续命令装载机带病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的一切责任应由刘会福承担。杨会福在梁常兴姐姐的工厂里负现筛选矿粉,梁常兴受雇于其姐姐在工厂干杂活,梁常兴与其姐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梁常兴姐姐作为工厂负责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装载机工作期间,放任残疾的梁常兴在装载机作业范围内捡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梁常兴的姐姐也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刘明钢与梁常兴、杨会福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刘明钢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特别注明承担的是医疗费用,并不包括其他赔偿项目。因当时梁常兴口头承诺只需承担医疗费即可,现梁常兴起诉要求刘明钢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杨会福与梁常兴姐姐均应对梁常兴受伤承担责任,刘明钢与梁常兴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对梁常兴受伤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约定由刘明钢承担全部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常兴答辩称:刘明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会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刘明钢与杨会福并非租赁关系,是承揽关系。刘明钢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2012年10月2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客观真实,责任明确,合法有效。3、事故中杨会福已垫付5万元,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明钢主张其与杨会福之间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应由杨会福对梁常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明钢系装载机车主,因装载机故障致梁常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明钢与梁常兴、杨会福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因刘明钢装载机刹车失灵致梁常兴左脚挫伤,经三方协商由刘明钢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医疗费用,刘明钢主张该协议约定其只承担医疗费用,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明钢主张梁常兴口头承诺只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没有证据依据,且梁常兴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明钢主张梁常兴姐姐与梁常兴系雇佣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于梁常兴的实际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明钢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明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刘明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