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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生与吴福春、韦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韦金凤,女,汉族,系刘建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生因与被上诉人吴福春、原审被告韦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生与韦金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29日,刘建生购买吴福春大豆,欠吴福春大豆款90300元,并向吴福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吴福春催要,刘建生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吴福春起诉导致纠纷。刘建生、韦金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吴福春提供的欠条、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吴福春与刘建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建生、韦金凤在经营腐竹期间购买吴福春大豆,欠吴福春大豆款9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建生、韦金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吴福春的请求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刘建生、韦金凤欠吴福春大豆款90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建生、韦金凤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刘建生、韦金凤应负全部责任。吴福春要求刘建生、韦金凤共同给付大豆款903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建生、韦金凤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福春大豆款903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刘建生、韦金凤共同承担。
上诉人刘建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建生向吴福春打欠条后,已经偿还4万元,应当从原欠条中扣除,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扣减。2、吴福春向刘建生供应的黄豆中存在杂质,并有质量问题,给刘建生造成了损失,刘建生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扣减刘建生已向吴福春支付的4万元。
被上诉人吴福春答辩称:刘建生在打条后没有给过吴福春款,吴福春的黄豆没有杂质和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刘建不会用黄豆做成腐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韦金凤述称:同刘建生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刘建生提交2014年8月30日打印刘晓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显示交易日期2014年4月10日,摘要吴福春,交易金额20000元。刘建生申请证人刘晓鹏、马天顺、刘彦斌、刘前堂、刘建立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刘建生主张已向吴福春偿还4万元,当庭陈述称其中2万元货款系因其弟刘建立给吴福春供煤充抵的煤款,刘建立出庭作出称该2万元系因吴福春与刘建立合伙销售大豆由其收的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刘建立与吴福春系合伙关系,且根据刘建立的陈述,双方也未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刘建立称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提成问题,未将该2万元货款给付吴福春,故刘建生主张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建生提供的证人马天顺、刘彦斌、刘前堂仅能证明2014年3月,在和刘建生、刘建立聊天时,看到吴福春同意刘建生将货款给刘建立,但货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实际给付并不知情,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刘建生提交的对账单仅能证明刘晓鹏向吴福春转账2万元,但刘建生主张该2万元系偿还的货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刘建生主张吴福春向其供应的黄豆中有杂质并存在质量问题,其保留向吴福春追偿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