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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持林、连丽娟与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丽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持林,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丽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持林,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市自行车配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持林、连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食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巩持林取到9月、10月份(两个月)工资共叁仟元整,并出具取到条一张。当日,连丽娟取到工资(9-10月份)共两个月共计贰仟元整,出具取到条一张。2013年10月27日,张海艳陈述2013年10月25日巩持林、连丽娟到安钢百货超市一号店拿货款壹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2013年10月29日,巩持林给张玉明安钢一号店货款现金人民币7425元、单据三张(一张安钢一号店堆头费500元、巩持林打的收条3000元、连丽娟打的收条2000元)。2013年12月25日,巩持林和连丽娟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报酬。以上事实,有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两张、连丽娟书写清单、张海艳证言、张玉明证明、三强食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巩持林、连丽娟起诉三强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一案已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巩持林、连丽娟在未经三强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公司货款中扣取工资,已侵犯了三强食品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三强食品公司要求巩持林、连丽娟分别返还从三强食品公司取得的5000元(其中巩持林取人民币3000元,连丽娟取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连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持林、连丽娟共同负担。
上诉人巩持林、连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巩持林、连丽娟在三强食品公司工作期间,遵章守纪,兢兢业业,为公司的销售工作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离职是因为三强食品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所致。巩持林、连丽娟在工作中未销售其他公司品牌产品。2、巩持林的3000元、连丽娟的2000元系工资,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强食品公司称巩持林、连丽娟以欺骗的手段从营业员处收取货款12424元与事实不符,二人系经三强食品公司同意分别领取工资,有三强食品公司接受二人出具的工资条为证,取得方式合法,劳动者付出劳动领取工资于法有据。2013年12月25日公司领导找巩持林、连丽娟谈话,并没有得到开除的通知,开除通知是后来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强食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因在不经公司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收取货款,且为自己打了工资条,以货款来抵顶工资是错误的,因为二人的工资是有提成的工资在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明确规定工资,上诉人自己单方提取工资,其理由是该款是工资,但上诉人在北关区人民法院以要求劳动报酬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所取得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巩持林取得的3000元、连丽娟取得的2000元系二人从收取的货款中扣除,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巩持林、连丽娟主张经三强食品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了上述款作为其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对此三强食品公司不予认可,巩持林、连丽娟也未提交充分证据确系经三强食品公司同意扣除,故对巩持林、连丽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巩持林、连丽娟以三强食品公司为被告,分别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三强食品公司支付拖欠其2013年9月、10月工资,故本案中巩持林、连丽娟主张所取得款项系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持林、连丽娟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