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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忠与姚宏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枝(系张文忠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宏廷(又名姚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枝(系张文忠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宏廷(又名姚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文忠因与被上诉人姚宏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宏廷从事织布业务,张文忠从事服装制作业务。2012年,张文忠从姚宏廷处购买布料用于制作服装。2013年2月2日,张文忠向姚宏廷出具欠布款96729元的欠条。后张文忠向姚宏廷陆续支付布款60000元,余款36729元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姚宏廷又名姚宏。上述事实,有姚宏廷提供的欠条、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忠向姚宏廷出具欠条后,对所欠款项应当及时予以全部清偿。现姚宏廷要求张文忠支付余款36729元,并从姚宏廷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文忠辩称其于2012年9、10月通知姚宏廷停止织布后,姚宏廷却继续织布,但张文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文忠出具欠条的时间为之后的2013年2月2日,故张文忠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张文忠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张文忠辩称姚宏廷提供的布料不符合其要求,给其造成损失,但张文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张文忠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宏廷支付人民币367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张文忠负担。
上诉人张文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文忠从事服装加工,姚宏廷从事布料生意,由姚宏廷长期为张文忠提供服装加工布料。2013年上半年因服装加工行业不景气,张文忠通知姚宏廷停止布料供应,但姚宏廷收到通知后继续生产布料,并将生产的布料委托三轮车司机送至张文忠处,请求其将该批布料加工生产,到时候只要给个本钱就可以了,如果赔了不要张文忠承担任何损失责任。张文忠考虑双方长期合作且一直都很诚信,以后也还有合作就答应了姚宏廷的要求,将该批面料加工成了服装。张文忠加工成服装后直接导致损失三万多元。后双方协商,姚宏廷明确表明免除张文忠所欠36729元的剩余货款。张文忠基于姚宏廷平时合作中还比较诚信就未提及欠条消除一事,后姚宏廷将免除的36729元货款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本案姚宏廷主张的36729元货款因其明确表明放弃而消灭,现又要求给付货款明显违背事实。且姚宏廷是趁张文忠酒后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写的36729元的欠条,该欠款的真实存在并未查清,姚宏廷所说的欠款不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文忠和姚宏廷共同承担该笔损失,张文忠给付姚宏廷货款18364.5元。
姚宏廷答辩称:张文忠购买姚宏廷的布欠款36729元,有张文忠书写的欠据足以证实。张文忠上诉称姚宏廷接到其通知后仍然给其加工、只收本钱、放弃债权等均不属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张文忠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张文忠又名张伏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文忠是否应当返还姚宏廷欠款36729元。双方当事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张文忠尚欠姚宏廷967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姚宏廷自认张文忠已偿还6万元,应当认定张文忠尚欠36729元。张文忠称双方曾协商后姚宏廷同意免除36729元,且后又偿还过18364元,但张文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姚宏廷又不认可,且现该欠条尚由姚宏廷持有,本院对张文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张文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