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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铃与朱先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秀铃因与被上诉人朱先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杨秀铃到被告经营的南关新村浴池洗澡,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并领取了存衣柜的锁和钥匙。杨秀铃在洗完澡后发现其存衣柜被撬,柜内物品被盗,遂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据报案人即杨秀铃称,其被盗物品有1500元现金、红蜻蜓挎包一个(价值299元)、红蜻蜓钱包一个(价值199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480元)、天语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金立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价值990元)、靳羽杰羽绒服一件(价值799元)、函美眼霜一瓶、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16张、欠条(金额约450000元)、汽车钥匙、房门钥匙、电话本、打款存根、精华液及其他化妆品(价值约2000元),目前该案件正在侦查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杨秀铃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澡,当杨秀铃将随身物品放入被告所提供的衣柜内时,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保管合同关系,此时被告负有保障杨秀铃物品安全并予以返还的保管责任。现杨秀铃的物品在被告经营的浴池内被盗,显然被告并未尽到该安全保管义务,故应当赔偿由此给杨秀铃造成的损失,但因该盗窃案件目前正在侦查当中,无从考证杨秀铃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名称及价值,故杨秀铃主张的财产损失1076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杨秀铃负担。
上诉人杨秀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杨秀铃已尽到举证责任。杨秀铃到朱先文开的浴池处洗澡,朱先文提供衣柜存放杨秀铃随身物品,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杨秀铃发现被盗后及时报警,杨秀铃丢失随身携带的挎包和穿的羽绒服,同行朋友贾宝秀回家帮杨秀铃拿衣服,有贾宝秀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已认定杨秀铃物品的确丢失,但认为“该盗窃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无从考证上杨秀铃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名称和价值”,不予支持的理由错误。盗窃案件能否侦破是一个未知数,杨秀铃在刑事案件中的报案记录都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其证据效力高于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效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材料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原审法院采纳。杨秀铃提供充分人证物证证明衣物丢失、手机被盗的情况,杨秀铃的三个手机丢失后几天不能通话,重新补办电话卡,均能证实手机被盗的真实性,杨秀铃已穷尽了举证的能力,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明显不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0767元。
被上诉人朱先文答辩称:杨秀铃在朱先文开设的浴池处洗澡是事实,但杨秀铃未携带任何贵重物品,因为朱先文开设的是大众浴池,并且有明显的提示标识,杨秀铃当时未委托工作人员保管物品,故杨秀铃不能证明其贵重物品的丢失;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案正在公安侦查阶段,基于刑事优于民事案件的准则,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起诉后,由杨秀铃向朱先文进行追偿,现应驳回杨秀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秀铃在朱先文开设的浴池处物品被盗的事实,朱先文予以认可。杨秀铃主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丢失的物品,因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被盗物品名单由受害人提供,并非对丢失物品的确认,并说明案件正在侦查中,因此,对于杨秀铃丢失物品的种类、名称和数量均无法确定,杨秀铃要求朱先文按照其报案所称丢失物品进行赔偿,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待杨秀玲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被盗物品时,杨秀玲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杨秀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