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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与桑海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成安,男,该公司风险部职工。 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成安,男,该公司风险部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柏庄镇柏庄市场。
负责人张敬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该支行副行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海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以下简称商都银行柏庄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桑海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原名称为安阳县信用合作社、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都银行柏庄支行原名称为安阳县柏庄镇信用合作社、安阳县柏庄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庄信用社(以下均简称为柏庄信用社),商都银行柏庄支行系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的分公司。1996年8月5日,桑海英将5万元现金存入柏庄信用社,柏庄信用社为桑海英开具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NO:0060384)一份,该存款单载明:存款期限为一年,于1997年8月5日到期,按月息9厘15毫计息。存款单上盖有安阳县柏庄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及出纳靳太民的手章。靳太民系柏庄信用社工作人员,现已去世。桑海英凭存单要求商都银行柏庄支行兑付被拒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二被告认为桑海英持有的存单系虚假存单,该存单上的公章启用的时间在1997年5月份以后,商都银行柏庄支行申请对该存单上的文字及公章、手章的形成时间、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初检,送检材料标称时间为1996年8月,申请方怀疑时间为1997年5月以后,二者时间相差不足1年,且距今已有18年。当前技术条件下,不能将这两个时间段进行有效区分,不能对上述《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的形成时间作出有效检验。”商都银行柏庄支行后撤回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二被告为证明桑海英所持有的存单系虚假存单,提供安阳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文件、安阳县公安局特种行业印章回执登记表、刻制印章介绍信、信用合作社现金账、辛店信用社购进、领用重要凭证登记薄等证据。上述事实有桑海英提供的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和储蓄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桑海英所持有的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上清楚载明了存款人的姓名、货币种类、存款数额、存款期限、种类及利率等事项,并加盖了储蓄机构的储蓄专用章和经办人员靳太民的手章,故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储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桑海英要求柏庄信用社兑付该存单,二被告应依法予以兑付。商都银行柏庄支行作为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合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已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以参加民事诉讼,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和商都银行柏庄支行共同承担。故对桑海英要求二被告支付存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该存款单上公章(名称)的启用时间、该存款是否入账等属储蓄机构的内部运作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双方的存款合同效力。二被告所举证据安阳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文件、安阳县公安局特种行业印章回执登记表、刻制印章介绍信、信用合作社现金账、辛店信用社购进、领用重要凭证登记薄等均不能否认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二被告称桑海英所持有的存单系虚假存单,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桑海英存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存款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即199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负担。
上诉人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商都银行柏庄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桑海英持有的存单系虚假存单。桑海英主张存款的当日,柏庄支行存款现金日记帐底帐上没有桑海英主张的存款;同时根据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信用重要凭证登记薄显示,桑海英所持存单系1993年3月16日领取的120本存单中的一张,下批次领取存单的时间为1993年11月10日,该存单的正常使用时间应在1993年3月16日至11月10日之间,最迟不过1993年底,但本案存单存款时间是1996年8月5日,显然不正常。1996年8月5日,柏庄支行使用的印章为“安阳县柏庄镇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但桑海英存单上加盖的是“安阳县柏庄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该印章是在1997年4月支行名称变更后才启用。1996年8月5日,商都银行柏庄支行正常存单上没有加盖靳太民的印章,说明靳太民当天没有临柜,不可能为桑海英办理本案存款手续。1996年8月5日正常的存款利率为9.18%,但桑海英存单上的利率是9.15%,这是不正常的。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单不是1996年8月5日在商都银行柏庄支行营业场所正常办理的存单,而是犯罪分子利用以前的空白存单在1997年4月之后变造的虚假存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桑海英持有的存单无效,判决驳回桑海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涉及犯罪,依法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事实充分说明,桑海英所持存单系犯罪分子利用以前的空白存单伪(变)造的虚假存单,根据该存单,存款期限为1年,但从存款日1996年8月5日至本案起诉已18年,期间利息按活期计算,桑海英长期不起诉,也未去取款,但在所谓经办人靳太民死亡后,桑海英起诉,显然不是巧合,而是桑海英与靳太民串通的结果。商都银行柏庄支行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桑海英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桑海英答辩称:存单是真实的,上诉人并未否认存单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桑海英所持存单应在商都银行柏庄支行领取该存单后合理期间内使用,但商都银行柏庄支行没有提供支行内部对于领取存单的登记,无法显示本案涉及批次存单的使用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桑海英所持存单上加盖的印章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日期尚未启用,因存单及印章均由商都银行柏庄支行保管,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存单存在伪造、变造等虚假问题的情况下,桑海英要求兑付存款的请求,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桑海英的存单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猜测即主张桑海英涉嫌犯罪,不能作为其抗辩桑海英所持存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桑海英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即1996年8月5日起至1997年8月5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从1997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桑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