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世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广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东,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吴家洞村。 法定代表人吴长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关堤(新长立交桥东110米路北)。 负责人苏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吉维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大道东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关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邱建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现代农业开发中心,住所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东,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世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锦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卉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安新公司)、原审原告邱建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现代农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中心)、原审第三人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被告高速安新公司和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高速安新公司K487+358至K548+900,长61.542KM的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文件。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内容包括,“2007年春季绿化,安阳森卉,项目名称月季,小计185067.2元,草皮,小计178736.8元,狗牙根,小计63120.12元,合计426924.12元,5%税,小计21346.21元,5万管理费分摊18203.3元,实际金额387374.62元;通安,狼牙根,小计181307元,合计181307元,5%税,9065.35元,5万管理费分摊7730.61元,实际金额164511.04元”。该份对账单盖由被告高速安新公司章,该对账单下方写明“安阳森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李献民已把地税款21346元交到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京珠高速安新段绿化工程款项的发票中。证明人郭海青,2007.12.12,经办人李献民,梁金平”。原告另诉称补栽的工程款为24000元,被告高速安新公司、高速公司,第三人通安公司均认可。被告高速安新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结算表、对账清单,票据等证明工程总量是1172656.78元,并且已付款906594.07元。另查明,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世锦公司和被告现代中心。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自己一直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高速安新公司、高速公司、第三人通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世锦公司和被告现代中心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账单、工程价款结算表等证据显示,工程总量是1172656.78元,原告森卉公司工程量是450924.12元,第三人通安公司工程量是181307元,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是540425.66元,被告高速安新公司已向原告森卉支付260000元,还差190924.12元,向第三人通安公司支付60000元,还差121307元,向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6594.07元,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得46168.41元,被告高速安新公司共计支付906594.07元,还有266062.71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森卉公司和第三人通安公司欠款比例,被告高速安新公司应向原告森卉公司支付162692.91元,由于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清算报告显示内容,剩余28231.21元,应由被告世锦公司予以支付。对账单上税和管理费分摊的费用,不涉及被告高速安新公司,故不应在被告高速安新公司支付款项中扣除。对账单以及委托转款协议上均显示的是原告森卉公司,并未显示原告邱建明,故原告森卉公司和原告邱建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森卉公司请求利息,应从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即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2692.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濮阳市世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8231.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邱建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濮阳市世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8元。 上诉人世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森卉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对帐单不真实。首先对帐单上“梁金平”的签名不是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梁金萍所签,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庭未准许。其次对账单应由安新公司财务资产科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财务部门是帐款、资产的主管部门,养护管理科最多参与对帐行为。其三,对账单下方写明“安阳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李献民已把地税款21346元交到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京珠调整安新段绿化工程款项的发票中,证明人:郭海青,2007.12.12,经办人李献民、梁金平”。开具发票的单位是世锦公司,世锦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森卉公司也未提供支付该款项的收据。2、根据世锦公司与安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该项目《专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均可证明该工程的实际签约人、施工人是世锦公司。森卉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安新公司与世锦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除施工内容外,合同还约定由于高速公路特殊性在发包方发现中标方不能如约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形下,发包方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单位施工,合同书上根本没有这样的条款。世锦公司与安新公司签订有《廉政合同》,安新公司无权另行指定其他单位施工,也没有安新公司的任何验收报告、财务预决算书显示森卉公司参与了施工。森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3、该项工程2007年上半年竣工,森卉公司2012年11月11日起诉,即使安新公司、高速公司、通安公司认可森卉公司向其追要工程款,也不能得出森卉公司向世锦公司和现代中心的诉请没有超出诉讼时效。4、森卉公司没有承包世锦公司的工程,除世锦公司购买森卉公司26万元苗木外,并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且26万元已付清,安新公司、高速公司也辩称与森卉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通安公司安排的施工单位。安新公司仍欠世锦公司工程保留金262799元,原审判决世锦公司承担赔偿款28231.21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5、森卉公司诉称对世锦公司工程的补种款24000元,在2007年12月12日对帐单中没有显示,如果该补种款发生,要从世锦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世锦公司的相关人员应参与清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决算报表上显示只有世锦公司参与了施工,没有显示24000元补种款。6、虽然安新公司、高速公司、通安公司对森卉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和24000元补种款认可,但最应该参与对账的世锦公司不认可,实际也未参与森卉公司的对账。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错误,森卉公司与安新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世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8231.21元。 被上诉人森卉公司答辩称:1、世锦公司称对账单不实不成立。因世锦公司中标后中途出事故等原因,森卉公司和通安公司按安新公司安排进行施工。因合同是世锦公司签订,为确认各方所作工程量和工程价款,2007年12月12日,安新公司召集参与施工的三方即世锦公司、通安公司、森卉公司核对了三方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各方参与人签字确认,安新公司签单确认,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对帐单上世锦公司负责全面施工工地管理的项目副经理梁金萍签字,写的萍字而非平字,只是潦草。安新公司具体管理科室是养护管理拉,对账单由其盖章并无不妥。关于森卉公司向世锦公司支付税款21346元,因工程款中包含森卉公司426924元,按5%为21346元,该款交世锦公司由其交税务机关。2、世锦公司上诉称其是签约人、施工人。对其是签约人森卉公司无异议,但世锦公司因故无法继续工程,安新公司指定森卉公司、通安公司实施施工,世锦公司对此未提异议,说明是认可的。对账单也由公司领导签字认可,根据《合同协议书附件》第4条约定,安新公司在世锦公司不干后有权另行指派。世锦公司称森卉公司未参与施工为何要付26万元工程款?3、世锦公司称森卉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工程是安新公司发包给森卉公司,森卉公司一直向安新公司主张权利,安新公司认可,起诉不超时效。2007年几方约定因合同是世锦公司签订,森卉公司的工程款转入世锦公司,由世锦公司转付森卉公司,森卉公司十余次找世锦公司,公司经理、主任多次接待森卉公司。4、世锦公司否认24000元补种款,该款包括补种苗木和一年管养期内对苗木的浇水、培土、修剪及对坏木的补种,世锦公司的投标书对此规定的十分清楚,均由森卉公司完成。5、税金和管理费,因对帐时许志金称付了5万元介绍费要森卉公司和通安公司分担,故森卉公司将一部分款项给了世锦公司。6、世锦公司称工程全部由其完成,安新公司尚欠其26万多元与事实不符。7、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世锦公司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速公司和安新公司共同答辩称:1、世锦公司、森卉公司、通安公司三方完成的工程总量是1172656.78元。2、2007年12月12日,由安新公司的郭海清、森卉公司的李献民、世锦公司的梁金萍签署的对账单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世锦公司称梁金萍签字不予认可应鉴定没有道理。安新公司提交的合同附表1中载明梁金萍是世锦公司项目副经理,其身份和签字的效力应得到确认。3、世锦公司是承包人,安新公司是发包人,后因世锦公司施工不力,工期延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1条第一款,安新公司有权利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延误的工作交给其他人完成,后将工程将通安公司施工,通安公司又通知森卉公司完成了一部分工程量,森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森卉的诉权予以认可。4、森卉公司实际应再得工程款172720.82元。5、森卉公司多次找安新公司索要工程,诉讼时效没有问题。 被上诉人通安公司答辩称:对2007年12月12日三方签署的对账单没有意见。通安公司应得工程款164511.04元,根据世锦公司对安新公司的转款委托,得到了其中6万元的工程款,欠104511.04元。 原审被告邱建明述称,同意森卉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现代中心述称,同意世锦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根据决算说明、验收报告,本案工程总量决算金额为1169392.78元。 本院认为,世锦公司主张本案对帐单上“梁金萍”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对“梁金萍”签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世锦公司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世锦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通过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世锦公司申请,梁金平在本院法庭调查时作证证明其未在对帐单上签名,但因梁金平系世锦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项目副经理,与世锦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对抗各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的原始书证,并且其称在施工时仅负责园林绿化,是技术人员,其他均不参与,而施工合同附表注明其实际为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负责全面施工、工地管理,梁金平认可当时到办税大厅经对账计算税款后交纳了税款,同时梁金平又称涉案工程全部由世锦公司完成,梁金平的证言与事实多处不符且相互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世锦公司主张森卉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其委托安新公司向森卉公司转款系支付苗木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世锦公司不认可森卉公司补种及管养的费用,根据世锦公司与安新公司签订的合同,补种及管养系世锦公司义务,在其未完成而由森卉公司完成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从世锦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安新公司作为发包方,认可森卉公司参与施工,且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森卉公司实施参与了本案工程施工,安新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因本案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未实际支付,森卉公司主张此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世锦公司主张不应给付森卉公司2823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安新公司是否向世锦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安新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72720.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雨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