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文香,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生与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以下简称洹滨希望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上诉人洹滨希望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闫文香、委托代理人张敬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王小生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原法定代表人韦风涛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促进学校所有付(附)属工程顺利进行以及保持工程质量,再者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特定如下协议(包工包料):所有工程量均按2002年定额结算;人工工资按河南省有关文件执行;全部工程结束后,一次负(付)清工程费;如有异议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小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08年11月完工。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原法定代表人韦风涛在《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上签了字,内容为:“同意按捌万元结账,校长:韦风涛。”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已支付原告王小生款1.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苏云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生为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承建附属工程,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王小生工程款。原告王小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承建的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35360.81元,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也不认可,本院依法按照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原法定代表人韦风涛签字确认的总价款8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已经支付给原告王小生的款1.75万元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生工程款6.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元,由原告王小生负担624元,由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负担705元。 上诉人王小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小生与洹滨希望小学签订有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洹滨希望小学曾给付王小生7500元,工程结束后2009年冬天给付王小生5000元,共计12500元,洹滨希望小学提供的账目显示也是给付12500元。由于时间久远,王小生记忆上的错误,在庭审中自认已给付17500元,法院应实事求是,在洹滨希望小学的应付款中扣除125000元。双方2008年5月17日签订协议前,王小生已按洹滨希望小学指令开始工作,每天几乎有15名工人施工,至8月底基本完工。工地由杨正元负责施工、记工、派活。工程竣工后,杨正元找到安阳县水冶镇政府规划办的工程师兼预结算师苏云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额进行结算。洹滨希望小学应支付王小生工程款135360.81元,减去对方已付的12500元,洹滨希望小学应支付王小生工程款12280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洹滨希望小学应当按2008年河南省结算标准结算的135360.81元给付。洹滨希望小学的原法定代表人韦风涛在王小生多次催讨后,认可8万元违反约定,原审判决按8万元减去已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洹滨希望小学支付王小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3、要求法院对洹滨希望小学的账目进行鉴定、彻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洹滨希望小学支付王小生工程款122800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计息。 洹滨希望小学答辩称:1、关于洹滨希望小学已支付17500元工程款问题,因王小生在起诉状中主张工程款117860.81元,是根据其主张的工程款减去已支付17500元计算得来,王小生在原审中对该17500元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二审中重新主张,走出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008年工程完工后,王小生多次找洹滨希望小学前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要账,一直承认已支付工程款17500元,原审开庭时,王小生也予自认,现在王小生主张记忆出现错误,明显不符合事实。2、王小生主张工程款12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王小生主张欠款的依据是自己找个人做的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未经答辩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许多建筑材料是洹滨希望小学自行购买。王小生依据未经认可的结算书和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起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王小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洹滨希望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所依据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到底欠王小生多少工程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包工包料变为包工不包料,洹滨希望小学在原审程序中已提交学校、村委会购买建校物资的发票和证人。王小生也认可并非全部包料,王小生提供的证人苏云的证言也同样证明了不包料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小生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按2012年定额结算,工程款一共为13万多元,原审时王小生认可已支付17500元,实际只支付12700元。洹滨希望小学欠王小生工程款事实清楚,洹滨希望小学应当给付王小生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但当时学校说困难写了8万元的条。洹滨希望小学主张应扣除款项,原审已经扣除了水泥款,砖也是王小生提供。洹滨希望小学提交的证据有些是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也有工程完工后的,是学校自己维护所用,与本案无关。洹滨希望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支持王小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小生承建洹滨希望小学附属工程,且双方未结算工程款,对此洹滨希望小学予以认可。王小生主张应按其提供的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上决算金额进行结算,因该表系其单方委托进行,且洹滨希望小学不予认可,故对王小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洹滨希望小学主张王小生承建学校附属工程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故结算时应扣除相应的材料款,因王小生系工程完工后要求与洹滨希望小学进行结算,洹滨希望小学原法定代表人韦风涛在王小生提供的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按8万元结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洹滨希望小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小生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其主张的工程款扣减其认可已收到的17500元工程款后,请求洹滨希望小学支付,原审法院将应付工程款扣减17500元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小生主张由于时间太久对洹滨希望小学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记忆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上诉人王小生负担1308元,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洹滨希望小学负担1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