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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顺英与王红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顺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贵,男,汉族。 上诉人田顺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1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顺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贵,男,汉族。
上诉人田顺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顺英、被上诉人王红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田顺英丈夫郭财铭因家事向王红贵借款336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7日还清。到期后,经王红贵催要,郭财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2年6月7日,郭财铭还下欠王红贵借款12200元,给王红贵出具借据一张。后经王红贵多次催要,2012年10月28日,郭财铭又给王红贵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11月10日还清。郭财铭于2013年1月1日自杀身亡,田顺英与郭财铭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田顺英丈夫郭财铭生前向王红贵借款1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该笔借款是在田顺英与其丈夫郭财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郭财铭死后,王红贵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顺英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贵借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顺英负担。
上诉人田顺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顺英的丈夫郭财铭于2013年1月1日去世。2014年4月8日王红贵起诉田顺英给付其借款12200元,但田顺英根据未借过王红贵现金。王红贵在一审当庭出示了田顺英丈夫郭财铭生前的借款条一张,金额为12200元,王红贵称田顺英的丈夫郭财铭生前于2011年6月7日以儿子结婚买家具用钱向其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7日郭财铭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后,下欠12200元,就给王红贵写了借据并承诺三个月还清。田顺英丈夫生前确实未给家人说过此事,借款用于个人消费,且儿子结婚未买家具,因家庭经济困难,结婚用的是家里的旧家具,故田顺英当庭未认可是丈夫打的欠款条12200元。原审判决田顺英给付王红贵借款是不应该的。为维护田顺英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红贵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红贵答辩称,田顺英丈夫生前借王红贵的钱未还清,王红贵找田顺英要,田顺英不予偿还。田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红贵提交郭财铭出具的借据主张郭财铭向其借款12200元,田顺英对该借据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后,田顺英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故原审判决采信该借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田顺英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其丈夫是郭采明,与出具借条的郭财铭不是同一个人,并提交“郭采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因田顺英未提交该登记卡原件由本院进行核对,且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郭财铭系其丈夫予以认可,并在上诉状中称其丈夫为郭财铭,故对田顺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顺英主张郭财铭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田顺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田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