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佑,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佑,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兵,男,汉族。 上诉人王长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新、张兰生、张超文、刘利东、张传佑、张林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张建新、张兰生、张超文、刘利东、张传佑、张林兵在王长伟承包的滑县温尔顿工地打工。工程完毕后,王长伟支付张建新等六人部分劳动报酬款,下欠劳动报酬款7595元,2013年9月18日,王长伟为张建新等六人出具劳动报酬欠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新、张兰生、张超文、刘利东、张传佑、张林兵要求王长伟支付劳动报酬,有王长伟出具的欠薪条为证,王长伟与张建新等六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张建新等六人要求王长伟支付劳动报酬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长伟辩称已足额支付张建新等六人劳动报酬,其辩驳意见与其出具的欠薪条相矛盾,如果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便不应再出具欠薪条,因此对王长伟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新、张兰生、张超文、刘利东、张传佑、张林兵劳动报酬款人民币7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伟负担。 上诉人王长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滑县温尔顿打工是事实,但在打工期间,被上诉人在没有给上诉人干完活的情况下自行撤离,在他们撤离之前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后被上诉人以人多上访要挟政府,公司迫于政府压力,才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据,实际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远没有那么多。上诉人提交的证言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传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 被上诉人张建新、刘利东、张兰生、张超文、张林兵均和张传佑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建新等六人提交王长伟向其出具的欠薪条,要求王长伟给付其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王长伟认可该欠薪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主张并不欠张建新等人劳动报酬,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因证人证言证明的仅为两名证人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不足以证明张建新等六人完成的工程量,王长伟以两位证人完成的工程量来推算张建新等六人应得工程款并已付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