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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保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文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保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保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汤阴县政法街2巷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玉,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秦保林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杨文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7时许,在安林路彰武路口,杨珂驾驶车主为杨文玉的豫E35565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秦保林驾驶的豫E45206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保林及乘车人秦威的受伤,两辆车损坏。秦保林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秦保林为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间隔综合症,左足第5趾骨骨折并小指开放性骨折,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13日进行钢板内固定术后出院。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杨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保林、秦威的无责任。豫E35565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秦保林、秦威的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就前期费用向被告杨文玉、杨珂、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由于当时秦保林尚未定残,秦保林在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注明:秦保林受伤致残的出院后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实际发生和评残后另案主张。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出具一审判决,杨文玉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内容为: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秦保林医疗费用923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乘车人秦威的医疗费用770元;杨文玉赔偿秦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9615.1元,赔偿秦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94.81元。目前,杨文玉的赔偿款尚未执行完毕。第一次诉讼后,秦保林先后在安阳县水冶南关放射科拍片共计13次,共花费275元;在安阳市按摩医院检查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6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424.76元;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检查两次共花费280元。2013年12月12日,经秦保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保林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秦保林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秦保林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009年1月10日至2月13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7月7日之间,需1人护理;秦保林误工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0月29日。鉴定费1920元由秦保林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前期费用已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杨文玉认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但秦保林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明确显示:“患者胫骨远端骨折线仍然存在,尽管骨折处皮质连续,但骨折未达到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后原骨折处易再发骨折,建议不予取出内固定装置”故秦保林的损失尚不能确定,不能认定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秦保林要求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杨文玉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为第一次诉讼已经判决赔偿秦保林125天的误工费以及35天的2人护理费和90天的1人护理费,故本次诉讼秦保林的误工期限应计算为895天,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413天计算。秦保林提交的2009年2月11日的单据无公章,对其要求的购买拐的费用不予支持。秦保林要求的以后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秦保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339.7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20650元、误工费55585.6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821.07元。豫E35565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0)安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医疗费赔偿已满10000元,故本案医疗费用1414.76元应由杨文玉全部承担,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秦保林9940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保林赔偿款人民币1414.7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保林赔偿款人民币99406.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杨文玉负担2000元,原告秦保林负担1920元。
上诉人秦保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标准错误。本案一审于2014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上年度国家各项收入统计数据已经颁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秦保林的误工费标准应为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121.7元/日)但原审法院无故适用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22669元/年(62.1元/日),造成秦保林合法损失33914.37元不能实现。2、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审法院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99406.31元,其余限额内的10593.69元未计算在内,属错误判决。3、本案事故杨文玉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受理费应全部由肇事方承担,秦保林作为受害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杨文玉增加赔偿金额23320.68元,保险公司增加赔偿金额10593.69元,案件受理费3920元,被上诉人负担。
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误工费秦保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驾驶员,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我们认可其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另外应该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请二审法院认真核实。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保林诉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已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赔偿了秦保林损失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秦保林只是左胫骨骨折,原审法院判决近三年的误工费,三年来秦保林不可能没有任何收入,不切合实际,对误工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护理时间过长。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应由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秦保林答辩称:被上诉人有驾驶证、运输许可证和相关手续,已经安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误工费应该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即44421元,双方是共认的,而原审判决适用的是2009年的标准,明显不合适。被上诉人因为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有残疾证和低保证。
被上诉人杨文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保林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期治疗等相关费用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秦保林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对于产生相关费用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因生效判决已对秦保林的误工费用标准作出认定,故原审判决以此为标准对秦保林误工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秦保林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过长,因原审法院经秦保林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秦保林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于秦保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保林主张原审判决计算其误工费标准错误,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秦保林主张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太平洋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11万元,系秦保林对交强险条款理解错误,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秦保林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