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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经张某乙、李某某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已怀孕),于2014年1月26日举行典礼,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原告张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电脑及电脑桌)、电暖扇一个、被子6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双方后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日,就上述彩礼等款项和陪送物品,经李某某、张某乙、宋某乙见证,写有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共给付原告之母潘某某现金72800元;潘某某陪送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及电脑桌、电暖扇一个、被子三床;谁先提出离婚,现金加倍返还,对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知情,但原告方认为其中“谁先提出离婚,现金加倍返还”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生下一子宋某丙(非被告亲生),现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宋某甲为结婚经济支出较多,收入较低,现家庭生活困难。
原审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经人介绍,2014年1月26日举行典礼,201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仓促,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短暂生活即分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生儿子宋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宋某丙出生后在被告家生活时间极其短暂,没有与被告宋某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娘家陪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电脑及电脑桌)、电暖扇一个、被子6条现在被告家存放,上述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其他个人财产及毕业证书两个、教师资格证两个、报到证一个、普通话证两个、儿子出生证明、交通银行卡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各一个,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70000元,被告为典礼耗费较多,导致婚后生活困难,且双方生活时间短暂,综合实际情况,该款原告依法应当适当返还;关于被告方主张的谁先提出离婚,现金加倍返还的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应属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不法约定,当属无效。关于被告方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坐月子费用三项5587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宋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理;三、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娘家陪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电脑及电脑桌)、电暖扇一个、被子6条;四、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甲5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宋某甲各负担15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收取彩礼后已经领取结婚证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彩礼,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应为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且对方给付的7万元包括三金手饰等物品款项,并不全是彩礼款,原审全部认定为彩礼款,并返还5万,判决不当;2、上诉人是在被迫的、无准备的情况下离开被上诉人家庭的,相关证件均为带出,也是在相关证件的问题上未尊重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返还彩礼的条款,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相关证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很短,共同生活仅是在上诉人生育的前后两个月时间,上诉人孩子满月回娘家后就未在回来,被上诉人因与他人解除婚约,判决返还的彩礼数万元未执行,又给付上诉人7万元彩礼,故因给付彩礼已造成被上诉人家庭极度困难,原审判决返还彩礼应予维持;关于相关证件被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该主张系虚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与他人解除婚约,判决返还的彩礼数万元未执行,又给付上诉人7万元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因给付彩礼造成经济困难,原审判决返还彩礼5万元应予维持;关于相关证件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自己保存有上诉人的相关证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