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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立丰、郑州郑安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及刘艳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7国道警校北。 法定代表人赵雪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男,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现住该公司院内。 被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7国道警校北。
法定代表人赵雪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男,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现住该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郑安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12号C单元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汝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保健,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审第三人刘艳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丰、原审被告郑州郑安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艳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汉邦公司与第三人刘艳明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三人购买汉邦公司山工牌装载机一台,单价190000元,加上管理费2660元、其他费用10686元共计203346元,在签订合同前先交5000元定金,可顶货款,在2009年10月10日前首付59660元,余款143686元于2011年4月18日分18次均额付清,每次付款7982元。如有逾期,汉邦公司有权按照应付款的2%收取滞纳金。逾期严重的,汉邦公司有权将合同项下车辆收回,且第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第三人于2009年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山工装载机壹台,提车时支付59660元,尚欠租赁费143686元,该租赁款保证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还清。上述车辆在欠款付清之前所有权归汉邦公司所有。若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汉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5日的购车人自愿让汉邦公司随时进入任何上述车辆可能所在的场所拖回上述车辆。车辆拖回后十日内欠款人付清了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拖车费等汉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后,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购车人所有;若车辆拖回后十日内购车人未向汉邦公司支付上述所有费用,购车人自愿让汉邦公司以变卖方式处理拖回车辆,变卖所得款项全部归汉邦公司所有。如变卖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费用,汉邦公司可以进一步向购车人追偿。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铲车协议书,双方约定押金50000元,租赁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赁费8000元,租赁期满原告保证车况良好交予第三人。由于对汉邦公司的维修服务有意见,第三人没有支付2010年2月20日以前的费用。2010年2月25日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2010年2月24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27560.55元,汉邦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将该款还给山工公司。2010年5月8日汉邦公司委托郑州金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装载机强行拖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租赁第三人的装载机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原告在租赁期间对装载机享有权利,被告汉邦公司强行将装载机拖回侵犯了原告正当的租赁权利,应予返还。第三人和汉邦公司虽有约定,但是在第三人违反合同时,汉邦公司应采用合法手段和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将车辆强行拖回并自行处理的做法来维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汉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月8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郑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立丰山工牌装载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郑安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汉邦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山工牌装载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二人之间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第三人也早已退还租金,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租赁物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立丰答辩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还在履行期间,租赁期限为十个月,实际履行了不足两个月,第三人没有退还被上诉人租金,租赁合同有效。原审依据租赁合同判决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艳明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不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虽在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可以拖回争议车辆,但应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采取强行拖回车辆的方式已构成侵权,不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请求返还租赁物应予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