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宏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辛村镇人民政府大门西侧(南辛村)。 法定代表人许飞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石道同,男,汉族。 原审被告许万红,男,汉族。 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阳县宏飞物资有限公司及石道同、许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超峰系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的销售经理。2011年11月9日,许超峰与许海平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许海平在需要钢材时,以电话、订货单等方式向许超峰订购钢材,合同未约定钢材的价格、品名、规格及送货地点。2012年3月30日,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与被告河南福泰公司下属的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2012年3月30日前验收入库的钢材价格按合同附件1单价执行,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供货价格按合同附件2执行,交货地点为九鼎理想城2#、5#楼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依据工程计量支付,每达到90吨时,被告河南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暂付原告324000元。合同第十二项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河南福泰公司许海平前期关于2#、5#楼基础——九层的钢材欠款,由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乙方)向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提供详细资料,河南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的上级单位河南福泰公司及安阳九鼎置业有限公司在与许海平进行结算时应协助代扣前期欠款。河南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的代表裴艳洲及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的代表许超峰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河南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2#、5#楼工地供应钢材。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将钢材送到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工地后,由许海平的收料员石道同与许万红验货签收并出具收据。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许万红共分十四次收取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钢材,价值为1048086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石道同共分九次收取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钢材,价值为504516元。上述钢材的价值共计1552592元。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认可许海平以现金形式支付了600000元。另查明,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且该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单据,故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所承建的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共向河南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供应钢材155259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许海平已支付钢材款600000元,故被告河南福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钢材款952592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9525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福泰公司辩称河南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从未与原告安阳县宏飞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并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但被告河南福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河南福泰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福泰公司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河南福泰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由河南福泰公司承担,被告石道同和许万红作为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的收料员,其出具钢材收据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视为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的行为,被告河南福泰公司作为所承建的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依法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宏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9525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县宏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遗漏当事人许海平,原审被上诉人起诉时也将许海平作为被告起诉,但后来又撤回了起诉。但许海平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不应准许其撤回对许海平的起诉;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安阳县宏飞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但上诉人从未成立过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具体经办人裴艳洲非我公司员工,而是开发商安阳九鼎置业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该项协议。 安阳县宏飞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许海平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九鼎理想城项目部是其下设机构,不具备建筑资质,对外行使的民事权利均应由上诉人承担,(2012)安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可以证实许海平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供货后与上诉人签订了正式合同。两位收料员均是职务行为,九鼎理想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许海平,经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撤回对许海平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撤回对许海平的起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原审中石道同、许万红均认可钢材运至上诉人承建的九鼎理想城2#、5#楼工地,具体数额有二人签收的收据确定,上诉人认可许海平系2#、5#楼工程实际承包人,并与许海平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在该承包书中许海平系九鼎理想城项目经理部的代表,故上诉人主张自己未成立九鼎理想城2#、5#楼项目部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