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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庆,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自2011年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园鼎苑小区的房屋一套,该房产系原告单位分配的住房,原、被告享有90%的产权,单位享有10%的产权,目前,该房产未完全取得所有权证。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一台、自行车跑车一辆及数码相机一台。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辩称是赠与其弟弟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50000元,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没有此债务,不予认可。
再查明,位于迎春西街28号院26号楼单位公寓的房屋一套,原告享有承租权,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自2011年正月十五日开始分居至今,且原告曾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园鼎苑小区的房产一套,由于该房产还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原、被告又协商不成,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的归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使用,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以后,如还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被告在原告有承租权的情况下可以居住使用迎春西街28号院26号楼单位公寓的房屋一套,租赁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自行车跑车一辆及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私人物品归自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辩称是赠与其弟弟的,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仅提供一张借条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园鼎苑小区的房屋一套由原告何某某使用,位于迎春西街28号院26号楼单位公寓的房屋一套,由被告孟某某使用,租赁费由原告负担;自行车跑车一辆及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一台归被告孟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5元,被告孟某某负担75元。
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感情未破裂,被上诉人是因有第三者才提起离婚,其不同意离婚。二,原审分割共同财产不当。迎春西街公寓房产权是安阳师院的,是租给被上诉人的,离婚后让上诉人居住没有保障。上诉人生活困难,应将双方婚后购买的安阳师院圆鼎院小区住房判给上诉人居住。三,双方婚后买房时借七妹9000元未还,应由双方分担该笔债务。分割共同财产不当,电视剧、冰箱、洗衣机是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空调、电脑、自行车、数码相机是婚后财产,应予分割。四,上诉人生活困难,依法应予帮助和照顾。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何某某答辩称,双方分居已3年多,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没有第三者,是上诉人猜测,请求判决离婚。上诉人所诉借其妹9000元未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分割财产和住房得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第二次离婚诉讼,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且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合法有据;原审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酌情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9000元外债缺乏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目前使用的房产因均未取得产权证,原审酌情确定产权取得之前的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如情形发生变化或双方对产权有争议,可在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另行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