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荣。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轩。 上诉人张学荣与被上诉人张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学荣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张学荣做生意急需资金,张西轩借给张学荣现金5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5万元。张学荣给张西轩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西宣现金5万元,到3个月给10万元。2012年5月20日,张学荣。”借款到期后,张西轩多次向张学荣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张学荣拒不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西轩与张学荣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学荣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西轩要求张学荣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西轩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学荣负担。 上诉人张学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查明资金的来源、用途,仅依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立的,本案事实是当时两人都是99城的地方代理,张西轩通过上诉人向公司转账,上诉人已如数转账到公司,两人之间只存在借贷形式,而没有借贷的实质,上诉人不应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西轩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西轩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张西轩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学荣的银行卡(卡号6228481352236242)转款44250元。张学荣提供的银行卡号为62284813522362426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显示该卡收支业务频繁。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学荣向张西轩借款有银行转款及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依据张西轩的陈述举证,判决张学荣向张西轩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张学荣以其仅是经手转款人,而没有实际向张西轩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学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