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亭。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靖韬。 上诉人张振亭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被上诉人通瑞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靖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通瑞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振亭签订编号为YS0001877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安阳恒大绿洲小区5号楼2单元103号商品房,被告在该合同中所留的通讯地址为安阳市轻纺城22排1号。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43.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4.5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8.8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76.67元,总金额为728096元;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228096元,余款500000元须在2011年7月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同意的,被告应在银行、公积金中心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且不能享受付款方式的优惠折扣;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条第1款第(2)项的内容为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买受人确认本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文前合同当事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第(2)项约定,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寄出信件,即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2011年7月11日,被告支付228096元首付款。被告未于2011年7月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剩余的房款。2012年11月7日,原告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寄至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瑞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振亭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因原、被告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在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且未于其后的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可在被告自该日期逾期90日后解除该合同。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函到达被告时,即于2012年11月7日,该合同已解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通讯地址寄出解除通知,且被告已签收,故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改变设计图纸,将交付被告的入户门由原来的向外开改为向内开,并且交付的房屋与原来约定的样板房严重不符,但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显示入户门即为向内开,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若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亭签订的编号为YS0001877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振亭负担。 张振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及样板间严重不符又多次交涉未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取不予支付剩余房款的合法抗辩,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合法基础,原审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的义务。 被上诉人通瑞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因上诉人违约事实持续,被上诉人已发出解除函,上诉人已签收,双方合同依约,依法已解除。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合同对付款时间、期限及逾期付款后果和解除合同条件均有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剩余房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逾期付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上诉人寄送解除合同函,上诉人已签收。原审基于上诉人违约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8月27日行使了解除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过了行使解除权期限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与合同不符,因在本案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请求被上诉人违约赔偿。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