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 上诉人李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军及其代理人户兰军、被上诉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稻壳21吨,总价款18900元,原告支付12200元,下欠6700元未付,2013年5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接原告报警,被告称原告货物水分大,经原告同意扣除水分6700元,但原告否认。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货物水分大,经原告同意扣除水分67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平货款人民币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李红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提供的稻壳含水量33%,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含水量5%,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化验单为证,被上诉人在双方通电话时同意扣除水分款,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2200元,已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已接收,没有含水量超标之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稻壳含水量超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化验单亦不能证明是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化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扣除6700元货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称已支付完货款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