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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志军。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志军。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泰公司、方州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文高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海平以福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方州公司开发建设的上城公馆10号楼工程,并成立了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即许海平系上城公馆10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保国、许万选系上城公馆10号楼工地的收料员。2011年6月26日,李春英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春英向上城公馆10号楼工地供应木胶板和方木,其中1.2米×2.4米木胶板每块88元、0.9米×1.8米木胶板每块68元,2.5米方木每根15元、3米方木每根19元、4米方木每根25元,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封顶付用量的40%,6层封顶付用量的20%,12层封顶付用量的10%,18层封顶付用量的10%,余款主体封顶付清,若逾期付款,应从购货之时起按日承担违约金0.1%。原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累计向上城公馆10号楼工程供货641180元,但该货款至今未支付给李春英。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泰公司与方州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上城公馆10号楼六层以上(含六层)主体结构及整栋楼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安装等所有工程由方州公司委派郭进生进行承包管理,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费用,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及质量安全均由承包人郭进生负责;五层(含五层)以下的主体结构、地下车库主体结构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费用由原项目承包人许海平全部承担,与方州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在五层(含五层)以下主体结构结算时一并扣除,五层以下(含五层)主体结构的工程结算由方州公司直接对许海平结算。李春英所供应的货物已循环使用至报废,并且全部用在了上城公馆10号楼主体当中。许海平因涉嫌非法集资,其在上城公馆10号楼工地上的所有物品于2013年7月9日被清点登记,并待上城公馆10号楼工程施工完毕后移交安阳新区政府处置,其中包含了李春英供应地已被使用报废的木胶板约400块。
原审法院再查明,许海平、郭进生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方州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支付给了福泰公司上城公馆10号楼工程预付款2120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13日和2011年12月15日共计支付给了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工程款64697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筑工程的行为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应当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许海平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福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方州公司开发建设的上城公馆10号楼工程,故对于许海平因承建该工程所拖欠原告的货款641180元,福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方州公司将上城公馆10号楼六层以上(含六层)的主体结构等所有工程承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郭进生,且李春英所供应的货物全部用在了上城公馆10号楼主体当中,故方州公司对许海平所拖欠李春英的货款641180元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李春英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李春英与许海平作出的“若逾期付款,应从购货之时起按日承担违约金0.1%”的约定对福泰公司与方州公司而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二被告应从李春英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即201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春英利息,因李春英仅主张从2011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故予以支持。方州公司辩称,在许海平涉及非法集资后,相关材料已被非法集资办公室扣押,并被其拉走,其中就包含了李春英所提供的货物,但李春英所提供的货物已全部用在了上城公馆10号楼主体当中,且已被使用至报废,已不具有使用价值,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方州公司辩称,上城公馆10号楼6层以上都是由郭进生重新购买设备用品进行施工的,仅提供安阳高新区文堂木材加工厂证明及河北廊坊文会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英货款人民币6411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6411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福泰公司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认定许海平是实际施工人,在许海平未到庭的情况下,福泰公司与方州公司对供贷协议有异议,无法查明真伪,更无法查明供货数量、价格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许海平为本案被告平;一审法院认定徐保国、许万选系上城公馆10号工地的收料员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方州公司支付了福泰公司6469705元错误;一审判决福泰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立新对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曹立新和方州公司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方州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方州公司不是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义务支付货款,且方州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5层以下的工程款,已不欠福泰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曹立新的货物全部用在上城公馆10号楼主体当中,并已经使用报废,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方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是由福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的,一审诉讼费应由福泰公司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同福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福泰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支持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春英答辩称,福泰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公司法人,应承担责任,徐海平是项目经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况,福泰公司上诉称无法统计供货数量是推卸责任,徐万选是代表福泰公司参加41、42例会,徐万选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出具收料单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方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福泰公司与方州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上有争议,原审不应对其双方工程款支付数额作出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春英是与上诉人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福泰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据。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福泰公司、方州公司对曹立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福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溃漏当事人,福泰公司与李春英没有直接关系、无法查明李春英的供货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福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收到方州公司工程款不是该项目工程款的证据,故福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方州公司将其开发的上城公馆10号楼六层以上(含六层)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他人,且李春英所供应的货物用在了该工程上,方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06元,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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