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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现彬与被上诉人刘国丰、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现彬。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丰。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现彬。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丰。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欣。
上诉人郝现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丰、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现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上诉人刘国丰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原审被告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郝现彬承包的华宸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4号楼一层的项目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受伤后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191.7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治疗,支付医疗费4416.74元。被告郝现彬称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郝现彬给其垫付29500元。经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华宸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项目的劳务分包于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雇员的刘国丰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郝现彬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损失应由被告郝现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6608.46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4400元(444天×100元/日),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44天的期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日计算,因原告从事非固定性工作,且被告郝现彬认可按建筑行业93.7元/日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7元×444日计41602.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484元(27天×92元/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郝现彬认可按照57元/日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元×27天计153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日),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日),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及10元/日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郝现彬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郝现彬称为原告垫付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29500元,故本院认定郝现彬垫付给原告29500元,在执行赔偿额时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郝现彬应赔偿原告刘国丰医疗费26608.46元、误工费41602.8元、护理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930.0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郝现彬先前垫付的29500元)。被告郝现彬称在2011年是其给原告开的工资,但2012年仅是介绍原告到华宸公司的工地干活,但在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数额巨大,且已超出原告实际的医疗费,对该事实被告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郝现彬称其不是原告雇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华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宸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工程分包于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和原告及被告郝现彬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现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赔偿原告刘国丰医疗费26608.46元、误工费41602.8元、护理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930.0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郝现彬先前垫付的29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丰对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国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刘国丰负担166元,由被告郝现彬负担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郝现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承包工地,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工友,本案工程承包方是高碑店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追加该建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且赔偿数额计算太高。被上诉人本身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国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工资,上诉人已支付29500元费用,被上诉人在本案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华宸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国丰非雇佣关系,高碑店欣泰建筑有限公司系二人雇主,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被上诉人刘国丰亦否认与高碑店欣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计算赔偿数额偏高,经本院核查,原审计算数额合法得当,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由过错,经查被上诉人是因楼上水泥下掉被砸伤,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郝现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