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40分许,徐红军驾驶豫F33438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翟曲线公路洪河屯乡土楼村路口南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慧乘坐的晋A7B345小型轿车(李俊潮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慧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F33438小型轿车驾驶人徐红军和晋A7B345小型轿车驾驶人李俊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慧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慧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91.04元。原告伤情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慧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慧有一子一女,儿子郭丁维生于2009年2月14日,女儿郭怡彤生于2013年9月4日。徐红军驾驶的豫F3343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 原审法院认为,徐红军驾驶豫F33438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慧乘坐的晋A7B34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慧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红军和李俊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慧无责任。豫F334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7511.04元,其中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计款6691.04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其中在郭苏英中医内科诊所的处方笺计820元,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被告存有异议,故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认为应为10元/天×60天=6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184天=19135元,本院认为应为37958元/年÷365天×100天=10399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0元×60天=1800元,本院认为应为30元×30天=9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100元,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郭丁维13年×5627.73元/年×0.1÷2=3658元,女儿郭怡彤17年×5627.73元/年×0.1÷2=4784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66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399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元共计49232.72元;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李慧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F33438号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一审被上诉人李慧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显示车牌号为豫FZG899,而肇事车辆为豫F33438。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慧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说的不是事实,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认可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过户后,应承接权利。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小型汽车FZG899于2013年9月24日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于同年10月25变更为F33438。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F33438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慧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期间保险公司自认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