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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连喜与被上诉人李振录、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喜。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录。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喜。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录。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上诉人于连喜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录、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时,我宝莲寺公安警务队接110报警在崇召村北头进村路上有人被撞伤,民警王伟、郜滨迅速处警。在崇召村北头进村路口处受害人赵官屯村村民李振录躺在地上,不能站立,发现现场有紧急刹车痕迹并有被撞碎的机动车倒车镜碎片,后120将李振录拉走救治。经调查,撞伤李振录的机动车是车牌为豫ecy701的机动车三轮,当时肇事司机为崇召村村民于连喜,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提取。后又找到崇召村于连喜对此事进行调解并同时录像。双方因意见差别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快庄骨伤科治疗。共住院37天,医疗费共计11036.1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振录因交通事故致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损失构成九级伤残;2、李振录需要护理依赖。鉴定、检查共计1580元。原告李振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ecy70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出警证明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李振录与被告于连喜在通行时均未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均存在过错,由于豫ecy70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连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为11036.1元;请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定残日前一天209天,即12824.24元(22398.03元/年÷365天×209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2313.42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2943.72元;出院后:29041元/年×17年×20%×50%=49369.7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天元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71673.7元(22398.03元/年×16年×2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请求鉴定、检查费1580元,有鉴定、检查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64037.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4146.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4146.1元,由被告于连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02.2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六项共计149891.3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9891.36元,由被告于连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923.95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录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于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录人民币30826.22元;三、驳回原告李振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原告李振录负担625元,被告于连喜负担3279元。
宣判后,上诉人于连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振录护理期限为17年没有根据,其不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不会超过误工期限,一审没有鉴定护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李振录不超过2902.27元。
被上诉人李振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持观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等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李振录需要护理依赖,确定为17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连喜上诉称,原审确定护理期限为17年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李振录的护理鉴定后,于连喜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其二审提出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于连喜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连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