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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成妮、刘超与被上诉人袁付花、原审第三人刘瑞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妮。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付花。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妮。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付花。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瑞芳。
上诉人任成妮、刘超因与被上诉人袁付花、原审第三人刘瑞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任成妮系刘金锁母亲,被告刘超系刘金锁儿子。刘金锁与第三人刘瑞芳于2009年11月17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金锁给付第三人刘瑞芳人民币132000元,在调解书生效时给付70000元,余款62000元于2010年2月2日前付清。刘金锁于该调解书生效后支付了第三人刘瑞芳70000元,至今仍下欠62000元未支付。刘金锁于2010年3月4日出资成立了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6日,刘金锁与原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份,刘金锁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庭院绿化,工期预计为12天,且苗木保养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后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领取。2012年10月25日,刘金锁去世。在刘金锁死亡后,经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原告按照《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共计补栽苗木的价值为20270元。经第三人刘瑞芳申请,2013年5月21日冻结了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在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的工程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了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06811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20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金锁下欠第三人刘瑞芳的62000元,系刘金锁与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刘金锁个人承担,在刘金锁死亡后,该62000元的债务应当用刘金锁的遗产予以偿还。因原告已从工程总价款106811元中取走50000元,且该50000元已用于原告与刘金锁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50000元已不存在,无法再进行分割。在刘金锁死亡后,原告虽是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继续履行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并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但补栽苗木的投入均是由原告出资,工程也是由原告带人施工,故保养期内补栽苗木的工程款20270元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剩余工程款36541元应当属于原告与刘金锁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一半即18270.50元,另一半即18270.50元应属于刘金锁的遗产,但该遗产首先应偿还刘金锁生前所欠第三人刘瑞芳的债务,偿还后刘金锁仍下欠第三人刘瑞芳43729.50元。因刘金锁在本案中所留遗产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刘瑞芳的债务,故对刘金锁在本案中所留遗产不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袁付花与第三人刘瑞芳各分得对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庭院绿化工程款人民币18270.50元。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袁付花负担505元,由第三人刘瑞芳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任成妮、刘超上诉称,刘金锁之父刘全成系刘金锁故后死亡,应追加其代位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夫妻财产、被上诉人袁付花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袁付花、任成妮、刘超、刘全成的代位继承人共同分割刘金锁遗产56811元。
被上诉人袁付花辩称,一审判决诉讼费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对方请求不具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第三人刘瑞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付花从工程总价款106811元中取走50000元,该50000元已用于其与刘金锁的夫妻共同生活。在刘金锁死亡后,袁付花是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继续履行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补栽苗木的投入均是由袁付花出资,工程也是由袁付花带人施工,故保养期内补栽苗木的工程款20270元应当属于袁付花的个人财产,故上诉人任成妮、刘超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夫妻财产和袁付花个人财产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袁付花请求的是分割工程款,还由于刘金锁在本案中所留遗产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刘瑞芳的债务,故任成妮、刘超上诉认为一审漏列代位继承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任成妮、刘超二审提供的转让承包协议书、供销花苗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袁付花不认可,对任成妮、刘超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任成妮、刘超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成妮、刘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