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洪伟。 委托代理人安学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红。 上诉人安洪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保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35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民房建造一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旧房拆除,材料归被告,互不付钱。2013年原告的房屋主体完工,座落于安阳县白壁镇东柴村,后双方因该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4月15日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施工质量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结构加固补强说明,表明该房屋因施工方施工失误造成安全隐患并需进行相应的结构加固补强。2014年8月1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加固补强费用进行价值评估,评定估算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1961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施工失误造成承建房屋安全隐患并需进行相应的结构加固补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加固补强费用19615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洪伟房屋加固补强费用19615元;二、驳回原告安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负担2166元,由被告负担443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洪伟上诉称,对安阳市房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只做一层楼房鉴定,未做二层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不完善。勘察表明出的五项内容中的其中一项,第(5项)未做施工说明,无法评估价值。双面才有向心和围的补强效果等,建房还有其他质量问题。请求判令张保红赔偿其房屋加固费66000元。 被上诉人张保红辩称,建房时价位定的是农用房,建房中的弊病并不是其造成的,在建房中是经过上诉人安洪伟同意,安洪伟的诉求不应该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建房时,上诉人安洪伟在现场,双方建房时是否对质量提出异议,各持自己的意见。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安洪伟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果认可,原审依据鉴定结果,判决被上诉人张保红承担安洪伟房屋加固补强费用19615元,并无不当。现安洪伟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鉴定不完整,仅有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认为应判令张保红赔偿其66000元房屋加固费用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纠纷的形成,安洪伟作为房主,且在现场监理,致使建房损失扩大,安洪伟自身也有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安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