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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振生与被上诉人张付录、张金录、张秋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生。 委托代理人张顺杰。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录。 委托代理人张运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录。 被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生。
委托代理人张顺杰。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录。
委托代理人张运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顺。
上诉人张振生因与被上诉人张付录、张金录、张秋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承包了其所在的内黄县城关镇西长固村村民委员会的耕地一块,面积5.748亩,承包期限30年,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地中间有三被告共用的祖坟,在坟地上有三被告栽的杨树5棵、柳树1棵、桐树1棵、榆树2棵、槐树7棵。其中杨树、桐树和柳树的树龄在40年以上,榆树和槐树的树龄在20年左右。2012年8月20日左右,原告张振生将其中的15棵树木的树皮剥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案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振生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2013年11月11日,受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鉴定原告的耕地受树木影响的面积为2.17亩,按一季玉米损失鉴定价格为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中间有三被告共用的祖坟,被告在其坟地上种植的树木影响了原告承包地上庄稼的生长。原告以此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赔偿期间,因鉴定中无明确的鉴定意见,综合树木生长的时间及粮食的产量和价格等因素,应从双方发生纠纷的2012年8月起计算至2014年的上半年为宜,即每年按两季计算,共合款2160元(540元×4);原告请求被告除掉坟地上的树木,因该树木所涉纠纷正在刑事诉讼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关于“1983年承包地时原有8个坟头,承包地后新增了5个坟头,侵犯了我的使用权”的诉求指向不明,内容不具体,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付录、张金录、张秋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生人民币216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振生负担510元,被告张付录、张金录、张秋顺负担4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振生上诉称,其以自己受害的事实要求对方将坟上的树刨掉,一审以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没有处理错误;对方应赔偿其损失3万元;对方增加坟头对其构成侵权,应刨掉坟地上的树并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维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付录、张金录、张秋顺辩称,一审其未出庭,判决赔偿对方损失错误,要求二审改判。另外,其坟上的树早于对方承包地时间,不应刨除。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生请求被上诉人张付录、张金录、张秋顺刨除坟地上的树木,因该树木所涉纠纷正在本院刑事案件诉讼中,对张振生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坟地上的树木影响张振生农作物生长,并赔偿张振生从发生纠纷至主张权利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张振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张振生关于“1983年承包地时原有8个坟头,承包地后新增了5个坟头,侵犯了我的使用权”的诉求指向不明,内容不具体,二审时虽提供了一些书证及证人证言,但这些书证和证人证言,对方不认可,证人又未到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对张振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综上,张振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认可,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赔偿张振生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张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