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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静美与被上诉人苗项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美。 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项洲。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静美因与被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美。
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项洲。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静美因与被上诉人苗项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0月2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68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三金价值8526元。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即分居。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三金,但被告称三金在原告家,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清单上的物品在原告家,庭审中,原告陈述家里没有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868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故原告苗项洲要求被告张静美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价值8526元的三金,因原告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被告的,且数额较大,与彩礼的性质相同,应认定为彩礼由被告予以返还。综上,鉴于原、被告典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6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静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项洲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苗项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原告苗项洲负担575元,被告张静美负担1425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静美上诉称,未办结婚证过错是被上诉人苗项洲,苗的家人对其刁难,苗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原审判决返还金额过高,“三金”不是彩礼,属赠予行为,70000元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再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苗项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美诉称被上诉人苗项洲在本案中有过错,苗项洲不认可,张静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静美上诉称,其所得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因未举证,故张静美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张静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