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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成印、张卫民、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艳慧、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民。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艳慧、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民。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印。
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爱国。
上诉人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印、张卫民、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信公司)、张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慧、武静涛,刘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张兰印,被上诉人刘成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被告刘成印雇佣,原告到北京丰台区张仪村西城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北区)、香悦四季项目(位于马坡镇)等工地上打工。被告北京奥信公司系上述两处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系上述两处工程的分包方。在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奥信公司签订的《丰台区张仪村西城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香悦四季项目A3组团小高层803-807号楼及幼儿园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附有被告新兴劳务公司委托刘成印处理上述该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第一份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未约定代理事宜。第二份合同中的代理事宜为进行合同及价格谈判;签订承包合同;执行承包合同。被告刘成印在庭审中称其系借用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刘成印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11074元的二联单据一张,在该单据上载明补路费200元,补路费1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爱国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内容为“张仪村58.5工,支款2600元,顺义马坡12.5工,合计:71X160=11360-2600支款=8760元。”被告张爱国系这两处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8张,票面金额1351元,提供文印费票据4张,票面金额40元,提供(2014)金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其与其他10名农民工为讨要工资,其法律援助律师调取证据及向郑州金水区法院起诉花费交通费、文印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966元,其中本案原告花费1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原告称其因索要工资误工8天,误工费为700元,以上共计800元。被告北京奥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丰台区张仪村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原告及被告新兴劳务公司均认可该劳动合同书实际上是劳务合同书。被告新兴劳务公司提供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消防工程、丰台区张仪村西城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北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新兴劳务公司处的员工,并未在这两个工程工地上打工。提供《北京香悦四季三期消防水、消防电工程刘成印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时期被告刘成印还挂靠在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名下,该合同未加盖京鑫公司印章。2014年1月26日,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奥信公司签订劳务结算协议书和劳务分包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奥信公司就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为25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北京奥信公司向被告新兴劳务公司汇款25万元。上述合同的签订以及款项的领取人均为被告刘成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刘成印雇佣到被告刘成印承包的丰台区张仪村、香悦四季(马坡镇)工地上打工,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款欠条、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被告刘成印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刘成印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成印拖欠原告工资,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刘成印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新兴劳务公司虽然向被告刘成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是从该委托书的内容、被告刘成印、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的陈述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来看,被告刘成印与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成印,故被告新兴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成印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成印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0134元(包括路费300元)及办案必要开支,被告新兴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去郑州起诉的费用属于原告起诉错误的支出,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办案必要开支为80元。原告称其讨要工资误工25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奥信公司是否尚欠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丰台区张仪村西城区旧城保护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北区)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奥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意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成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卫民工资款20134元及办案必要开支80元;二、被告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刘卫民负担34元,由被告刘成印负担305元。
宣判后,上诉人新兴劳务公司上诉称,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并裁决,一审法院案件受理程序违法;其与被上诉人刘卫民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不应对被拖欠劳动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排除刘卫民被被上诉人刘成印聘用到其挂靠在京鑫名下的工地打工的可能;一审法院对其是否拖欠由刘成印签写的工资条所写欠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卫民辩称,上诉人新兴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成印辩称,要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公司、张爱国未应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成印拖欠被上诉人刘卫民劳务工资款,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并依法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兴劳务公司诉称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卫民受刘成印雇佣到刘成印承包的丰台区张仪村、香悦四季(马坡镇)工地上打工,有张卫民提供的工资款欠条、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张卫民与刘成印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新兴劳务公司向刘成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刘成印、新兴劳务公司的陈述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上看,刘成印与新兴劳务公司为挂靠关系。新兴劳务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成印,故新兴劳务公司应当对刘成印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新兴劳务公司在一审也辩称,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刘成印所欠,新兴劳务公司愿意承担,同时,新兴劳务公司、刘成印二审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所欠工资是刘成印挂靠在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欠工资,故新兴劳务公司上诉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