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岭。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彤。 法定代理人卢明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岭、刘晓彤、卢明霞、刘凤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凤梅驾驶豫E33527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自由路由东向西停车后,乘车人刘晓彤开启左侧后门时,与沿自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雪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彤开车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凤梅无责任,原告王雪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80.72元。 另查明,被告卢明霞系被告刘晓彤的母亲。被告刘凤梅系豫E3352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凤梅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雪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住院明细清单、被告刘凤梅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刘晓彤、卢明霞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晓彤乘坐机动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晓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晓彤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被告卢明霞代为履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7480.72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1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00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原告请求的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1人护理2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77.31元(25379元/年÷365天×1人×27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请求的每日25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25元/日×27天)。⑤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计赔时间27天,营养费为270元(10元/日×27天)。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付款方为“安琪尔电动车”,日期为“2013-9-23”,不能证明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292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雪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925.03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王雪岭负担119元,被告刘晓彤负担198元。 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驾驶人刘凤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晓彤负全部责任,刘晓彤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卢明霞履行,并且受害人已经得到事故当事人的赔偿;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凤梅无责任,上诉人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根据王雪岭的伤情,其误工费计算10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王雪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与肇事方所签补偿协议,不影响向保险公司追偿。 刘晓彤、卢明霞、刘凤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王雪岭与刘晓彤、卢明霞、刘凤梅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已经补偿部分的基础上,由刘晓彤、卢明霞、刘凤梅再补偿王雪岭经济损失5000元,该项补偿费用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凤梅驾驶豫E33527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自由路由东向西停车后,乘车人刘晓彤开启左侧后门时,与王雪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刘晓彤所负责人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强险赔偿的规定。王雪岭与刘晓彤、卢明霞、刘凤梅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已经补偿部分的基础上,由刘晓彤、卢明霞、刘凤梅再补偿王雪岭经济损失5000元,该项补偿费用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赔偿之外的补偿,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王雪岭系左跟骨骨折,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100天,合乎情理。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