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兵。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建兵、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建兵、希旺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其14512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崔建兵所有的豫EQ9689车辆挂靠在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希旺运输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豫EQ9689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及车上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2013年10月25日崔建兵雇佣的司机张军伟驾驶豫EQ9689车与晋D42207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晋D42207号车司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崔建兵的司机与晋D42207号车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崔建兵赔付晋D42207号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崔建兵支付现场施救费4500元。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二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Q9689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内价证鉴(2013)148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车损为136828元。崔建兵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提出对豫EQ9689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Q9689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以该车已修好,无法进行现场核实工作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评估清单与内黄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定损清单进行核对,更换项目不一致为由,将司法评估鉴定及案件材料一并退回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崔建兵、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价格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鉴定票据、施救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希旺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崔建兵所有的豫EQ9689车投保有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豫EQ9689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崔建兵、希旺运输公司主张的赔偿第三者车损等各项损失计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主张的车损费136828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5128元。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崔建兵、希旺运输公司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做出的车损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应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Q9689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客观原因,不能再重新评估,另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系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二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不是其单方委托行为,故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兵、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车损费136828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500元、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45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所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车辆修好,无法进行现场核实,导致不能重新评估,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依据单方所做的评估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136828元、鉴定费2800元,程序违法、判决错误;2、赔偿金1000元无赔偿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80045元,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650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建兵、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阳市交警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行为,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将车辆修理好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原审在车辆因客观原因不能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依据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确认车损为136828元,鉴定费为2800元并无不当。赔偿金1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受损第三方的赔偿款,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施救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