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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自永、原审被告焦广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自永。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自永。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广庆。
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自永、原审被告焦广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冯自永与被告焦广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冯自永,承租方为焦广庆,施工地址为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6#、7#、10#、11#楼。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物质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以签字的租赁合同单出入库时间为准。租金收取交纳以出租方收款收据为准。租金结算办法为每5万元结算一次,租金余额不足5万元以实际数额结算。承租方应主动向出租方结算租金。如不能按合同结算,每超过一天按欠交租金的0.5%加收违约金。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将租赁物资丢失、损坏,在未结算赔偿之前,该物资继续计算租金,赔偿价格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4元,十字扣件每个6元,旋转扣件、接头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套12元(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冯自永按约向焦广庆提供租赁物,并用于宏大公司施工建设的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承建的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共欠冯自永租赁费200000元,焦广庆向冯自永出具了拖欠租赁费的欠款凭证,并在欠款凭证上也注明内黄润园6#、7#、10#、11#楼。2013年12月26日,焦广庆又向冯自永出具了丢失钢管赔偿25500元的欠款凭证,并也注明内黄润园6#、7#、10#、11#楼。焦广庆是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宏大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于宏大公司中标前,焦广庆的行为没有宏大公司的授权,属于个人行为。冯自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焦广庆承建的内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所用租赁物均是由冯自永提供,合同签订时间虽然是2014年7月1日,但实际提供租赁物的时间是在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项目部开始进行施工以后。且焦广庆亦认可租赁原告的物质全部用于黄县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的建设,宏大公司在质证时已承认宏大公司是承建方。庭审中,焦广庆辩称给冯自永出具租赁费欠款凭证上已经包含违约金,但冯自永对此不认可,欠款凭证上写明的是欠到钢管租赁费200000元,并不显示有违约金,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中包含违约金。庭审中冯自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自焦广庆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所欠款金额的日0.1%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冯自永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款凭证、费用计算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安全整改告知书、安全与质量缺陷通知、施工方案、整改情况回复书、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验收报告及焦广庆提供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程整改情况报告书、收据和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许可证、焦广庆从宏大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自永与被告焦广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焦广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冯自永为证明焦广庆的行为是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向法庭提供整改告知书、整改情况回复书、润园7号楼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焦广庆系宏大公司承建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冯自永与焦广庆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方正是宏大公司承建的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冯自永也是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其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其经手人均为焦广庆,冯自永所供租赁物用于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综上,焦广庆作为宏大公司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焦广庆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宏大公司辩称焦广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庭审中,焦广庆辩称给冯自永出具租赁费欠款凭证上已经包含违约金,但冯自永对此不认可,欠款凭证上写明的是欠到钢管租赁费200000元,并不显示有违约金,焦广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中包含违约金。庭审中冯自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所欠款金额的日0.1%计算违约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焦广庆作为被告宏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款凭证是供需双方结算的结果。焦广庆对此不持异议。故对承建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的施工单位宏大公司欠原告冯自永租赁费200000元及丢失钢管赔偿2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焦广庆承担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自永租赁费200000元;二、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自永钢管赔偿金25500元;三、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自永违约金144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2日),并给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按欠款金额200000元计算,标准按欠款金额的日0.1%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宏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从冯自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债权凭证欠条上看,是焦广庆个人签字,债务主体是焦广庆,租赁合同及欠条上没有宏大公司的公章,宏大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是一审庭审中,宏大公司要求对租赁合同上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予答复,一审法院剥夺了宏大公司要求鉴定的权利。2、宏大公司工程中标和核准开工时间在冯自永与焦广庆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焦广庆不可能得到宏大公司的授权,其与冯自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3、一审法院把焦广庆以宏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存档资料行为作为职务行为来认定是错误的。焦广庆是宏大公司部分工程的分包商,不是该公司的职工,焦广庆分包的工程质量要以宏大公司的名义进行存档备案是符合情理的,宏大公司对焦广庆分包的工程质量负责,但不应对其个人债务负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冯自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自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焦广庆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自永提供的工程整改通知书、整改情况回复书、润园7号楼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焦广庆是宏大公司承建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冯自永所提供的租赁物也是用于宏大公司承建的内黄县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故本院认定焦广庆的行为属于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宏大公司承担,宏大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宏大公司工程中标和核准开工时间虽在冯自永与焦广庆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但并不影响焦广庆的职务行为和冯自永所提供的租赁物的用处,宏大公司要求对租赁合同上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和意义;上诉人宏大公司称焦广庆是宏大公司部分工程的分包商,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宏大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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