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瑞芳。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付花。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冯文学。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瑞芳与被上诉人袁付花、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付花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监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091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刘瑞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金锁与第三人刘瑞芳于2009年11月17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金锁给付第三人刘瑞芳132000元,在调解书生效时给付70000元,余款62000元于2010年2月2日前付清。刘金锁于该调解书生效后支付了第三人刘瑞芳70000元,至今仍下欠62000元未支付。刘金锁于2010年3月4日出资成立了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6日,刘金锁与袁付花登记结婚。2012年5月份,刘金锁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药监局签订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药监局进行庭院绿化,工期预计为12天,且苗木保养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后被告药监局按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领取。2012年10月25日,刘金锁去世。在刘金锁死亡后,经被告药监局同意,原告按照《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共计补栽苗木的价值为20270元。经第三人刘瑞芳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冻结了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在被告药监局处的工程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药监局签订了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06811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202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袁付花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安阳县殡仪馆证明、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被告药监局提交的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绿化补充合同、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法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刘瑞芳提交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金锁下欠第三人刘瑞芳的62000元,系刘金锁与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刘金锁个人承担,在刘金锁死亡后,该62000元的债务应当用刘金锁的遗产予以偿还。在刘金锁死亡后,原告虽是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继续履行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并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但补栽苗木的投入均是由原告出资,工程也是由原告带人施工,故保养期内补栽苗木的工程款20270元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刘金锁的遗产,故该20270元工程款应当归袁付花所有。原告主张的工资款64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付花工程款人民币20270元;二、驳回原告袁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刘瑞芳负担。 宣判后,刘瑞芳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袁付花在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和本案,应当合并审理而没有合并审理;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袁付花从药监局取走50000元的时间,不能确定该50000元是否用于刘金锁和袁付花的夫妻共同生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刘金锁生前工程款是合法的,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文民高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付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刘瑞芳取得56811元绿化工程款,案件受理费由袁付花负担。 袁付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但请求给付个人工资款640元。 药监局答辩称,已经给付工程款50000元,刘金锁去世后袁付花带人补栽树苗20270元,该款项应由法院判决归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药监局以转账方式给付绿化工程款50000元,袁付花出具收条并盖有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袁付花就刘金锁死亡后,其履行绿化工程合同后应得的属于其个人的款项提起的诉讼,合同相对方药监局对袁付花应得款项20270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袁付花履行绿化工程合同补栽树苗价值20270元,该款属于袁付花个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药监局给付袁付花20270元正确。2012年6月15日药监局以转账方式给付绿化工程款50000元,袁付花出具收条并盖有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该款项属于刘金锁生前经济往来,是否仍然存留及存留多少,属于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属于第三人,可以就此主张,上诉人主张两案合并审理,因两案案由不同、被告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于阐明袁付花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不应偿付他人的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袁付花没有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答辩称应当给付工资款640元,理由、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刘瑞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