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新昌。 委托代理人杨俨、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满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顺。 上诉人卢新昌因与被上诉人秦满根、李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俨、韩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满根及李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秦满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满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照0.02元计算利息,到期连本代利按双方协议归还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利息上浮10%,被告李保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08年3月3日,被告秦满根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6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秦满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账户打入1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认为其中借款本金为5200元、利息为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秦满根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国银行进账单以及原告和被告秦满根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4月26日,被告秦满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8日,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本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此期间内曾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秦满根辩称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保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李保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保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到期日即2008年4月26日后6个月内向被告李保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保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新昌的诉讼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卢新昌负担。 宣判后,卢新昌不服,上诉称,2010年2月8日秦满根、李保顺通过中国银行向上诉人账户转入1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200元、利息为4800元,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保顺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借款及利息82560元。 被上诉人秦满根、李保顺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秦满根、李保顺通过中国银行向上诉人账户转入10万元,李保顺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注“还借款”。二审中,卢新昌主张100000元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46000元,再偿还本金5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6000元,至2013年3月3日,按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为33120元,诉讼标的为79120元。卢新昌提供的证人王汉祝、呼建林、常晓雷出庭作证,证明卢新昌在2011年2月、11月、12月向李保顺索要欠款。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7日卢新昌与借款人秦满根、担保人李保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秦满根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3月3日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60元;2010年2月8日秦满根、李保顺通过中国银行向上诉人账户转入10万元,卢新昌主张100000元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46000元,再偿还本金5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6000元,至2013年3月3日,按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为33120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9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保顺在2010年2月8日转账支票存根上签注“还借款”,卢新昌提供的证人王汉祝、呼建林、常晓雷出庭作证,证明卢新昌在2011年2月、11月、12月向李保顺索要欠款,李保顺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和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故本院对超过诉讼时效和超过保证期间不予确认。秦满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卢新昌向连带债务人李保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认定对秦满根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卢新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秦满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新昌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33120元,李保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卢新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卢新昌负担86元,秦满根、李保顺负担1778元。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