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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素琴与被上诉人庞超英、刘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超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菲。 上诉人周素琴因与被上诉人庞超英、刘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超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菲。
上诉人周素琴因与被上诉人庞超英、刘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8点半左右,原告周素琴抱着5个月的外孙女,在安阳师院东门出口处不远的道路上自西向东行走时,被被告庞超英同时载有刘菲的山地自行车从北向南高速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擦伤,建议进一步诊治,注意休息并定期复查,被告庞超英支付门诊医疗费8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费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所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治疗其损伤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精神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素琴负担。
宣判后,周素琴不服,上诉称,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牙齿的损害,上诉人牙齿外观变形,不能正常饮食,需要后续治疗,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庞超英、刘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庞超英、刘菲将周素琴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擦伤,牙齿松动;建议进一步诊治,注意休息并定期复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庞超英、刘菲骑自行车将周素琴撞到,造成周素琴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擦伤,牙齿松动,周素琴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其既没有治疗,也没有提供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周素琴要求后续治疗费,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素琴主张精神损失费,因牙齿损伤后果和精神损害紧密相关,周素琴尚未对其牙齿进行治疗,无法确定其精神损害程度,该项请求可待牙齿治疗后另行主张。综上,周素琴上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未认定周素琴牙齿受伤情况,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