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苹。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兴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宗苹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兴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出票人博耐尔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耐尔公司)出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2840899,金额25万元),收款人为天禄公司,付款人为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会计部(以下简称中信芜湖分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天禄公司在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业务需要将该汇票转让给天宏家电,但在汇票被背书人处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同时证明其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原告当庭陈述与天禄公司之间系中央空调买卖业务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开具发票。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郑好印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其因向刘合喜借款25万元,将本案诉争汇票交付给刘合喜,用以偿还该笔借款。同年8月20日,刘合喜通过穆海燕、穆海燕通过张强、张强又通过武矿明,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日使用公司职工贾占勇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给武矿明242000元。2013年11月5日,天宏家电以不慎将该汇票遗失为由,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烟台中福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14年2月10日,该院裁定终结催告程序。本案诉争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天禄公司、兴昱公司(本案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烟台中福公司。烟台中福公司现已承兑,领取了该汇票上的金额25万元。原告以被告与该票据收款人天禄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1张、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天禄公司证明1份、天宏家电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1份、书面证明5份、证人当庭证言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票面形式不存在瑕疵,收款人天禄公司在汇票上进行了空白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取得本案空白背书汇票,在被背书人处填写自己名称,并流转,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虽与天禄公司无债权债务和真实交易关系,但其从武矿明处取得诉争票据,并已向武矿明支付了相应对价,该汇票形式合法,被告在审查汇票时,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被告取得诉争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取得诉争空白背书的汇票,在背书签章栏进行了记载,并已支付对价,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虽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但其支付对价购买票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非非法取得,其支付了相应对价,也并非获得不当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李宗苹负担。 宣判后,李宗苹不服,上诉称,对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中仅适用票据法相关规定,却没有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就认定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而未追加第三人即票据流通的“前手”参与者,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改判兴昱公司返还上诉人250000元或发回重审。 兴昱公司答辩称,没有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李宗苹起诉兴昱公司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条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不当利益与造成他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兴昱公司取得讼争空白背书汇票,在被背书人处填写自己名称,并流转,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兴昱公司虽与天禄公司无债权债务和真实交易关系,但其从武矿明处取得诉争票据,并已向武矿明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汇票形式合法,被告在审查汇票时,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李宗苹未能举证证明兴昱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兴昱公司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不能认定兴昱公司取得讼争票据没有合法根据和取得不当利益。李宗苹诉称丢失讼争票据,从兴昱公司取得讼争票据看,兴昱公司支付给其“前手”相应对价,兴昱公司取得票据利益与李宗苹的损失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并非兴昱公司取得该票据而造成李宗苹的损失。综上,兴昱公司取得讼争票据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李宗苹上诉称兴昱公司不当得利,理由、证据不足。李宗苹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而未追加第三人即票据流通的“前手”参与者,因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李宗苹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并无不当,李宗苹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李宗苹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原审法院在论理部分已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了论述,但不完善,且在判决时没有引用相应法律条文,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宗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