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2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国杰。 上诉人王长希因与被上诉人霍国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