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云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用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明连。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强。 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云芬、石用生、牛明连因与王付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付强与被告石云芬经媒人岳保财介绍,于农历2010年腊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属于男到女家。典礼时原告经媒人岳保财手共给付三被告彩礼大包款76800元、见面礼660元。后原告王付强与被告石云芬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6、7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媒人岳保财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付强与被告石云芬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其的彩礼大包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彩礼大包款的返还问题,考虑到双方典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并且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大包款中应包括女方适当的衣服款、化妆品款、以及办事时的少量开销等,故在返还时应适当扣除,酌情给予返还。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见面款660元,该款属于小额财物的相互赠与,故依法不再返还。原告诉求的被告返还手机款、戒指款、衣服、化妆品款,因被告否认,原告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云芬、石用生、牛明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付强彩礼大包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承担895,三被告承担1000元。 宣判后,石云芬、石用生、牛明连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只收到30000元大包款;大包款中包括衣服款、婚事开支款,上诉人花去30000元办喜事,一审法院认定扣除一部分后再返还48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侮辱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王付强答辩称,其给付上诉人76800元,上诉人应当返还,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付强与石云芬经媒人岳保财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岳保财作为媒人,经手给付上诉人石云芬、石用生彩礼76800元,岳保财于一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一手托两家的媒人的证言,综合当地风俗习惯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大包款中应包括女方适当的衣服款、化妆品款、以及办事时的少量开销等,在返还时应适当扣除,酌情返还4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彩礼为30000元,均已办事开销,证据、理由不足;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双方就解除婚约的理由进行的陈述,尚不构成侮辱,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石云芬、石用生、牛明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