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秀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程秀梅因与被上诉人马俊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程秀梅驾驶豫ETD897号出租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马俊豪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ETD707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马俊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秀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豪无责任。马俊豪于2014年4月17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2014年4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415.29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马俊豪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4)第0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估算出马俊豪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7日的损失评估结果为3458元,马俊豪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豫ETD89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靠于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豫ETD707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苏家振,马俊豪和杨振为该车的承包方,分白班和夜班进行营运;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日租金为250元,车辆在承包期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俊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承包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关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秀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俊豪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故马俊豪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程秀梅承担赔偿责任。因程秀梅的豫ETD897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故润和出租车公司应对程秀梅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马俊豪要求的医疗费3415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考虑车辆需要维修的情况,确定马俊豪的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共计800元。马俊豪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担2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天,共计120元。根据医嘱,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共计100元。参照资产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45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车辆鉴定和维修的情况,酌定马俊豪所驾驶出租车碰撞后的停运时间为10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日租金即250元,停运损失共计2500元。评估费300元和停运损失2500元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该两项费用共计2800元由程秀梅承担,润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维修期间无法营运,杨振在此期间的误工费需由马俊豪支付,故该项费用按照上述计算马俊豪误工费的方式计算,共计800元,也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马俊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马俊豪要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俊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13元;被告程秀梅应当赔偿原告马俊豪2800元,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豪8713元;二、被告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豪2800元,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马俊豪负担50元,由被告程秀梅负担142元,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程秀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程秀梅不服,上诉称:1、自事故发生次日起,马俊豪的出租车一直在正常运营,所以不存在停运损失;2、马俊豪的车辆损失是3458元,此损失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评估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一审让上诉人承担142元诉讼费不合法,驳回马俊豪诉讼请求的部分应该按照2.5%计算,由马俊豪承担。 马俊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安阳市润和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程秀梅提供被上诉人马俊豪驾驶的豫ETD707号出租车行车记录,记录显示2014年4月17日至28日,该出租车仍然存在营运行为。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程秀梅驾驶豫ETD897号出租车与被上诉人马俊豪驾驶的豫ETD707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马俊豪受伤,车辆受损,马俊豪于当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综合考虑马俊豪住院治疗以及车损评估、维修所需时间,本院确认豫ETD707号出租车停运损失的存在,同时考量2014年4月17日至28日该车辆仍然存在营运行为,酌定豫ETD707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为1000元,该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程秀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马俊豪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评估费300元,该项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不属于上诉范畴,本院将依据审理情况确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综上,程秀梅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豪9013元;二、被告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豪1000元,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马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马俊豪负担142元,由被告程秀梅负担50元,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程秀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秀梅负担20元,马俊豪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