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庆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贤。 上诉人范庆文、王金花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范庆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王新贤现金人壹万元整(10000元),利1.5分,范庆文2013年7月4日。两份借条均由被告范庆文亲笔书写并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庆文向原告王新贤借款2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关系明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文、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新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庆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范庆文、王金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王金花小时随侄子的小名叫王新闲,八岁上学时又起名叫王金花,二上诉人均在妹夫的面粉厂打工,有一天孩子给了20000元,怕儿媳们知道借钱,丈夫范庆文就把王金花的曾用名写到借条上,写完后在面粉厂忙其他事情,回来后发现借条不见了,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原告拿走借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王新贤答辩称,其上小学、初中均用名王新闲,和范庆文是同学,范庆文知道该名字,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新贤二审中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登记花名册、1999年分地人口统计表、同村村民结婚礼单以及范庆文在面粉厂工作时为其出具的写有“王新闲”姓名的存面本等证据,证明其又名王新闲。范庆文对其在面粉厂工作时为被上诉人王新贤出具的写有“王新闲”姓名的存面本没有异议,认为是写的小名;范庆文认可与王新贤是小学同学;对王新贤提供的其他证据,范庆文、王金花认为和他们无关。王金花二审中提供山西省沁源县灵空山镇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金花曾用名王新闲。针对王金花的证据,王新贤认为,王金花称小时随侄子的小名叫王新闲,按照风俗和辈分,姑侄不可能同名。以上陈述和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新贤又名王新闲,范庆文知道王新贤又名王新闲。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新贤二审中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登记花名册、1999年分地人口统计表、同村村民结婚礼单以及范庆文在面粉厂工作时为其出具的写有“王新闲”姓名的存面本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新贤又名王新闲。范庆文与王新贤是小学同学,知道王新贤又名王新闲,现王新贤持借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范庆文、王金花上诉称孩子给了20000元,怕儿媳们知道借钱,丈夫范庆文就把王金花的曾用名(姑侄同名)写到借条上,借条是写给王金花的,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范庆文、王金花上诉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庆文、王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