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士中。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超。 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士中因与被上诉人陈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会林,被上诉人陈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9000元、50000元和290000元,共计借款409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益超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9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9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士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益超借款人民币4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被告冯士中负担。 宣判后,冯士中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提供的凭证,而不是真正的借款。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由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工程合同,并对双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且已履行完毕,涉案的工程款在判决前已了结。原审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驳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益超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工程款,是前期工程还没有拨款之前我垫付的工人生活费、医疗费、工具等费用,是冯士中借我的钱,原审判决冯士中偿还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冯士中与被上诉人陈益超在一审诉讼期间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的项目转给上诉人,具体事项协商如下:一、工程结算方法,1、所有工程量工程款有冯士中按合同结算;2、工人工资由冯士中分配支付,民工工资由冯士中全额支付;3、冯士中给陈益超430000元,陈益超退场,冯士中接管合同;4、春节放假先付陈益超200000元,剩余23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付完,此款从冯士中工程款中扣除给陈益超;5、430000元付完后,陈益超不再与安阳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的项目有任何经济纠纷;6、如果冯士中不按照协议付给陈益超230000元,冯士中应承担430000元的违约金。二、本协议担保人白天才,为冯士中担保,付连带责任,如果冯士中不按照协议执行向陈益超规定期限没给付230000元,陈益超有权利要求担保人白天才履行,给付230000元义务,并承担与冯士中同等责任违约金,并给付陈益超违约金43000元。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而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是在被上诉人陈益超向法院起诉之后签订的,上诉人冯士中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陈益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那么,签订协议时就应当针对已经发生的诉讼进行明确的约定,或者约定撤诉,或者收回借据,但该协议并未对本次诉讼有任何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其次,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数额是430000元,而本案诉争的标的是409000元,二者数额明显不一致,对此相差甚大的数额没有任何说明,故无法确定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数额与本案诉争标的是同一个事实。综上,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18日双方协议由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工程合同,并对双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且已履行完毕,涉案的工程款在判决前已了结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给案外人白天财出具的借据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提供的凭证,而不是真正的借款。因上诉人出示的这些借据中,在借据上的“借款用途说明”一栏中都分别注有“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用途的说明,而本案陈益超出示的三份借据,虽然在形式上与这些借据一致,但是在该三份借据上并未有任何关于工程款或其他款项用途的说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上诉人的家人拒绝签收,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冯士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