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钦。 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栋梁。 上诉人李瑞钦因与被上诉人徐栋梁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栋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2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同年3月,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退休工资现每月1800元,被告退休工资现每月3980元。原告2013年5月3日因冠心病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保支付2270.16元,现金支付2266.06元。同年12月25日因肱骨骨折再次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保支付8581.86元,现金支付5444.97元。原告2013年12月25日以及27日,支付门诊治疗费966.0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2011年2月20日因病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8日因脑梗塞、脑萎缩等病,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5月3日,因脑梗塞等病先后3次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告提交购药票据,证明其日常服药花费22507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医疗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提交的证明2份、产品保险单1份、出院证5份、购药收据8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虽然因病住院多次,但被告也为年迈老人,且较原告年龄大7岁,也多次因病住院,日常购药费用支出较大,按照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被告医药费支出远超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所以双方均系“需要扶养的一方”。双方现均有退休工资,原告退休工资虽然较低,但每月1800元的固定收入已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且双方2011年3月分居后,均在子女家居住,有子女进行照顾。综上,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瑞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瑞钦负担。 宣判后,李瑞钦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照顾被上诉人及其子女和老人,已尽到自己的义务。2013年上诉人患脑梗塞住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平时需要服药和别人照顾,上诉人每月工资仅有1800元,生活难以维持。被上诉人实际工资4500元,且是离休干部,作为夫妻,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抚养费48600元、医疗费8677.05元、交通费300元。 被上诉人徐栋梁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助、相互抚养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徐栋梁已是八十岁高龄的老人,自身生活能力已下降,其经常因病住院,日常购药费用也支出较大。虽然上诉人因病住院,工资收入少于被上诉人,但每月1800元的固定收入已超过省内一般生活消费性支出,且双方分居后均有子女进行照顾,双方晚年生活有一定的保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瑞钦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