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大山东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大山东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采桑分公司。 二上诉人共同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菊花。 委托代理人胡增顺。 上诉人林州市大山东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林州市大山东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采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菊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大山东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林州市大山东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采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合生,被上诉人郭菊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增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