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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建抗与被上诉人李西亮、原审被告柴东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建抗。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亮。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柴东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建抗。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亮。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柴东贯。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建抗因与被上诉人李西亮、原审被告柴东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建抗、原审被告柴东贯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黄守现,被上诉人李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西亮与被告柴建抗的父亲柴东贯相识,柴东贯是本案第二被告。2006年3月10日,原告李西亮给付被告柴建抗20000元,被告柴建抗为原告李西亮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2006.3.10”。被告柴建抗在收到条上签名,收到条未注明该款的性质,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李西亮向被告柴东贯提出要求被告柴建抗还款,并对与被告柴东贯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柴东贯承认其子柴建抗欠原告李西亮钱。2014年5月9日,原告李西亮以该收到条为凭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柴建抗、柴东贯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在录音中被告柴东贯承认其子柴建抗欠原告李西亮钱的事实,综合被告柴建抗为原告李西亮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被告柴建抗欠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西亮要求被告柴建抗支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上没有被告柴东贯的签名,不能认定被告柴东贯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柴东贯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柴建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西亮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柴建抗负担。
宣判后,柴建抗不服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案涉资金系被上诉人的入股资金。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西亮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柴东贯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柴东贯系上诉人柴建抗的父亲,其认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李西亮款,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原审被告柴东贯的表态,判决上诉人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入股的资金,二审提供证人睢论之、睢国恒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到上诉人既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为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柴建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