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希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学。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继先。 原审被告柴新庆。 原审被告柴新芳。 上诉人柴龙、柴希安因与被上诉人柴学、原审被告张继先、柴新庆、柴新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龙、柴希安,被上诉人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原审被告柴新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继先、柴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柴进德与被告张继先系夫妻关系。柴进德系原告与被告柴龙、柴希安的父亲。1985年,柴进德将其与原告柴学、被告柴希安、被告张继先及柴霞、柴玲共计6人的承包地6.6分(每人1.1分)与柴进生的0.5亩宅基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的0.5亩宅基地给了被告柴希安,由被告柴希安建房使用了。互换后的6.6分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柴新庆、柴新芳耕种。1998年六府市庄村分地时,原告与其父亲柴进德、母亲张继先为一户,共分得承包地2.64亩(每人0.88亩),其父亲柴进德系户主,已于2004年死亡。2012年,被告柴新庆、柴新芳耕种的该6.6分承包地中的0.5亩被政府依法征收。因被征收的0.5亩承包地仍然登记在以柴进德为户主的名下,故被告柴新庆、柴新芳无法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11月3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社会法庭调解,被告柴龙、柴希安与被告柴新庆、柴新芳签订了调解书一份,被告柴龙、柴希安将柴进德的0.5亩土地对换给了被告柴新庆、柴新芳,即柴进德名下原有的0.88亩土地被扣除了0.5亩,且该0.5亩土地的补偿款已由被告柴新庆、柴新芳领取。因被告张继先不会书写,其在该调解书上由他人为其代签的名字上按了手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柴学提交的土地承包册、农民负担及劳务费用预算表、2012年11月3日调解书、被告柴龙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高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柴希安提交的2012年11月3日调解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调解协议书、分单、土地使用权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高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是以家庭即以户为单位的。1998年,原告与其父亲柴进德、母亲张继先为一户,共分得承包地2.64亩(每人0.88亩),其父亲柴进德系户主。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在柴进德于2004年死亡后,其所承包的0.88亩土地应当由同户土地承包册上的原告与被告张继先继续承包,即原告与被告张继先在柴进德死亡后应各分得承包地1.32亩,此时柴进德的承包地已不存在,故2012年11月3日调解书上所谓柴进德的0.5亩土地实际应为原告与被告张继先的承包地,且每人为0.25亩。被告张继先在该调解书上由他人为其代签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应视为其同意由被告柴龙、柴希安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处置,但该调解书上并无原告的签字或按印,被告柴龙、柴希安无权处分原告的承包地,故该调解书上涉及到处分原告承包地部分的内容无效。被告柴新庆、柴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柴龙、柴希安与被告柴新庆、柴新芳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调解书中涉及到处分原告柴学0.25亩承包地部分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龙、柴希安、柴新庆、柴新芳共同负担。 宣判后,柴龙、柴希安不服上诉称:1985年上诉人父亲柴进德与柴进生共同协商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兑换,1998年该村进行土地调整,将该兑换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兑换,理顺了1985年的土地兑换情况。2012年在中华路社会法庭的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对1985年土地兑换行为的确认,且协议人无异议,上诉人母亲张继先也在调解协议书签字、按手印,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柴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如果按照继承法规定,土地补偿款作为上诉人父亲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柴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柴新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张继先、柴新芳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本案中,被上诉人柴学与其父亲柴进德、母亲张继先作为一户,1998年该村土地调整时共分承包地2.64亩(每人0.88亩),以柴进德为户主颁发了土地承包册。柴进德2004年死亡后,其名下承包地0.88亩应当依法由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母亲张继先各分承包地1.32亩并无不当。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调解书中柴进德承包地0.5亩,已由被上诉人及母亲承包耕种,该承包地的承包权人已变更,二上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柴学及其母亲张继先的承包地。上诉人母亲张继先虽在调解书中签字,但其只能对该调解书中所承包柴进德0.5亩中0.25亩进行处分,因被上诉人柴学并未在调解书中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处分被上诉人承包地部分的内容无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二上诉人称土地补偿款作为上诉人父亲的部分应有上诉人及兄弟四人和母亲进行遗产分割,因不属于本案诉讼受理范围,二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龙、柴希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