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永贵、桑晓燕与被上诉人杨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晓燕。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杨海洋,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 上诉人杨永贵、桑晓燕与被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晓燕。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杨海洋,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
上诉人杨永贵、桑晓燕与被上诉人杨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永贵于2013年2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桑晓燕、杨杰赔偿其药品损失20650元和其支付的装修工人工资3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杨永贵、桑晓燕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永贵系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鑫园购物中心1幢1单元6层601号业主,桑晓燕系该楼七楼业主,杨杰系租赁桑晓燕的房屋。2012年6月13日,杨永贵发现自己的地下室漏水,存放于该地下室的药品进水。经杨永贵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地下室积水原因进行鉴定,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杨永贵地下室积水原因应为七楼管道井改造后未对管道井进行防水封堵,当卫生间地面积水时,积水流入管道井,顺管道井流入地下室所致”。杨永贵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杨永贵提交的房产证、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桑晓燕作为七楼业主,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积水流入杨永贵的地下室,致杨永贵的药品受损。桑晓燕应对杨永贵的损失予以赔偿。杨永贵提供的药材购销单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但考虑杨永贵损失确实存在,酌定为2000元。杨永贵要求的装修工资3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杨杰作为房屋承租方,对杨永贵损失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贵药品损失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桑晓燕负担150元。
上诉人杨永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杨永贵主张的20650元药品损失进行评估,酌定赔偿损失2000元过低。杨永贵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支付装修工人工资300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一审法院对多收20元诉讼费没有说明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桑晓燕对杨永贵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杨永贵要求赔偿药品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给杨永贵2000元没有依据。桑晓燕是在物业监督下进行的装饰,装饰过程是经物业批准和询问下层住户后方进行的下一步装修。房屋装修好后出租给了杨杰使用居住,对杨杰是否按要求使用桑晓燕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让桑晓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庭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应采信,经要求其出庭作证,其拒不到庭,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杨永贵答辩称,桑晓燕主张其装修经过物业部门批准的证据不足,物业部门也未出庭作证,故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药品损失2000元过低,购买药品清单上的名字虽不是杨永贵的,但其与杨永贵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是杨永贵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永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杰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永贵地下室积水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应为7楼管道井改造后未对管道井进行防水封堵,当卫生间地面积水时,积水流入管道井,顺管道井流入地下室所致。桑晓燕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能够推翻该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桑晓燕对杨永贵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杨永贵提供的药材购销单并不能充分证明系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现场勘察情况酌定损失数额,合理适当。杨永贵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要求赔偿损失206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桑晓燕以杨永贵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永贵负担150元,桑晓燕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